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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农地政策的变迁及其启示

时间:2009-7-24 13:56:33  来源:不详
)规定:农业合作社应当充分利用田埂、地角、塘边、沟沿、空闲的场院等一切零星的土地。这些土地可以根据情况,分配给生产队或者社员个人经营。1958年1月6日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或者补助费以及土地上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和农作物的补偿费,都由用地单位支付。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土地补偿费或者补助费发给合作社;征用私有的土地,补偿费或者补助费发给所有人。

 

  三、计划经济时期的农民土地政策
    这个时期土地政策变化的基本特征在于土地所有权归属的集体层次变化,对于是否保留数量极小的个体经营在不同经济背景下有所调整。
    (一)遭遇困难,土地所有权下放至生产队;形势好转,对自留地的用途加以限制
    大跃进初期,中央作出了限制自留地和家庭副业收入的决定。1958年3月21日成都会议通过,同年4月8日政治局会议批准的《中共中央关于合作社社员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收入在社员总收入中应占比例的意见》中规定:家庭副业收入在社员总收入中所占的比例过大,这种情况对于合作社的巩固发生了不利的影响,应当采取适当的步骤予以调整。自留地和家庭副业收入在社员总收入中所占的比例,一般以20-30%为宜。1958年8月29日在《中共中央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中进一步规定:自留地可能在并社中变为集体经营,零星果树暂时仍归私有,过些时候再处理,股份基金等可以再拖一、二年,随着生产的发展、收入的增加和人们觉悟的提高,自然地变为公有。
    但是大跃进、人民公社化中的问题很快在土地产权上暴露出来。针对“共产风”严重挫伤了农民的积极性,1959年4月,中共中央政治局上海会议讨论了农村土地问题。其纪要《关于人民公社的十八个问题》规定:“作为包产单位的生产小队,对于土地、耕畜、农具和劳动力有固定的使用权,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都不能轻易调动,如果必要抽调的时候,一定要在不影响本小队完成包产任务的条件下进行,并且必须商得本小队的同意。
    1959年夏收作物比1958年减少20%。中共中央于同年5月7日发出《关于农业的五条紧急指示》,要求“恢复社员的自留地,仍然按照原高级合作社章程的规定,自留地不超过也不少于每人平均占有土地的5%。”1959年5月7日《中共中央关于分配私人自留地以利发展猪鸡鹅鸭问题的指示》进一步指出:要社员私养猪、鸡、鹅、鸭,就要给社员一定数量的自留地。自留地的多少,应当按照原高级合作社章程的规定,按人口计算,不超过每人平均占有土地的5%,也可以按猪计算,每头猪拨给一分或者二分饲料地。1959年6月11日《中共中央关于社员私养家禽、家畜和自留地等四个问题的指示》规定:恢复自留地制度,不管社员喂猪不喂猪,在食堂吃饭或在家吃饭,只要他愿意要,都应该给他。自留地长期归社员自由使用,不征公粮,不派统购任务。但是不准社员出卖、出租或私自转让。鼓励社员利用零星空闲的时间,把屋旁、村旁、水旁,路旁的零星闲散土地充分利用起来。这些土地上长的庄稼,谁种谁收,不征公粮,不派统购任务,愿吃、愿存、愿卖,完全由社员个人自由支配。并指出,允许这种小私有,实际是保护社员在集体劳动时间以外的劳动果实,并不是什么“发展资本主义”。
    但是不久,庐山会议就将上述政策当作右倾批判。1959年10月15日中共中央批转农业部党组《关于庐山会议以来农村形势的报告》中指出:在五、六、七几个月内,农村中也有局部地方曾经出现一股右倾的歪风:1.改变了‘基本队有制’,而以生产小队为基本核算单位,或者名义上保持‘基本队有制’,而实际上把收入的50%以上,甚至60以上归生产小队分配。2.包产到户,实际是恢复单干。
    然而,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困难迫使中共中央不得不决定继续纠“左”,在1960年3月5日批转广东省委《关于当前人民公社工作中几个问题的指示》中指出了“一平二调”刮“共产风”的错误。1961年6月26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确定林权、保护由林和发展林业的若干政策规定(试行草案)》,重申确定和保障山林的所有权:原来归高级社所有的山林,一般应该归生产大队所有,小片的和零星的林木,也可以由大队分给生产队所有。高级合作社时期,划归生产队所有的山林,仍然归生产队所有。山林归谁所有,林木的产品和收入就归谁支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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