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3月17日受权发布了备受关注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通过,1996年3月17日和2012年3月14日两次修正)。但在阅读条文时,却发现了一处重要疑问。
该法第一编“总则”中的第五章“证据”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注: 释义:(1). 唐监察御史的官署名。(2). 明改御史台为都察院,简称察院, 清因之。御史出差在外,其驻节的衙署亦称察院;京师巡城御史称五城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这里两次出现“真象”而非“真相”,因为根据习惯和常识都是应当使用“真相”。到底哪个对呢?刑事诉讼法亦被称为“小宪法”,应当非常严谨和严肃。这个问题值得深入分析。那么,从法理和法条究竟是怎样表述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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