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相协调。
大运河遗产保护省级规划和市级规划,分别由省级和市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订,报省级和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大运河遗产的构成、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制定保护措施。
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并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注: 影响(之一)yǐngxiǎng【work in concert with;support by coordinated action】∶呼应;策应内外影响,同恶相成。]评价制度。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除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设施维护、输水河道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破坏大运河遗产本体的工程建设。
第九条[注: 颁布时间 北周宣帝所颁诏书。颁于宣政元年(578),作为刺史、郡守的守则。 详细内容 内容如下:“一曰,决狱科罪,皆准条文。]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所在地标识系统,并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大运河遗产信息。
第十条 将大运河遗产所在地辟为参观游览区,必须保障公众和大运河遗产的安全。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必须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
大运河遗产参观游览区保护、展示、利用功能突出,示范意义显著的,可以公布为大运河遗产公园。
第十一条 大运河遗产跨行政区域边界的,其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解决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大运河遗产监测巡视制度,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定期发布监测巡视报告。
大运河遗产监测由国家、省级和市级监测系统构成,包括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大运河遗产巡视由国家和省级巡视系统构成,包括定期巡视和不定期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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