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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迅和朱安的婚姻不合法吗? 他有没有犯通奸罪

时间:2010-2-16 15:43:52  来源:光明网-中华读书报

  鲁迅和朱安的“包办婚姻”不是合法的吗?

  ——兼答《鲁迅和许广平犯有“通奸”罪吗?》

  民国法律一直承认鲁迅和朱安的合法夫妻关系

  笔者在《回到历史语境审视鲁迅和许广平的关系——兼与张耀杰先生商榷》(以下简称《回到历史语境》)一文中从民国法律的角度指出鲁迅并没有像张耀杰所批评的那样犯了“重婚罪”,他和许广平在法律意义上仅是“同居”关系。而周楠本在《鲁迅和许广平犯有“通奸”罪吗?》一文中却对笔者的上述观点进行了否定:

  该论却根本不顾婚姻自主的法律规定,竟认定鲁迅与朱安的封建包办婚姻为合法婚姻,而鲁迅与许广平的自由恋爱结合的事实婚姻只能算作“通奸”性质的非法同居。

  笔者在《回到历史语境》一文中已经引用李秀清和梁慧星两位法律界学者的文章明确指出在1931年5月《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正式颁布施行之前法院审理关于婚姻的案件时部分采用的是《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我们不妨再来看看另一位法学界的学者关于民国审理婚姻案件的相关论述:

  在政治紊乱的民国初年,立法机关很少在实际意义上存在,更遑论有效地发挥作用,惟有“司法机关比较特殊,从上到下的联系相当紧密,直接受到政潮的影响很小”。所以,尽管民初法律冲突的处理在立法上不能有效地进行,仍可依赖于司法机制。民国之初,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院长有权对于统一解释法令作出必应的处置”。于是,大理院因法律解释之责首当其冲地面对实际社会生活中发生的法律冲突问题。(汪雄涛《民国初年法律冲突中的定婚问题——以大理院解释例为素材的考察》,雅典学园)

  参照这段论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民国司法机关直接受到政潮的影响很小,这一点可以解释为何鲁迅在1927年10月于上海和许广平同居,他们虽然居住在上海,脱离了北洋军阀政府的管辖,甚至在北洋军阀政府垮台之后,和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仍然要受到此时民国法院依然在审判时使用的《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的约束。(2)大理院对当时审判中遇到的法律问题的解释具有权威性,而这些法律解释也对于审视鲁迅的婚姻具有参考价值。

  汪文还引述了大理院关于“婚约”的相关解释:

  仅就律文观之,婚书和聘财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辄悔;律文并未明言凡结婚者须先定婚。然而,结婚在儒家礼义中须遵循“六礼”始能算完备,至少必须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否则便“名不正,言不顺”。而“父母之命”和“媒妁之言”就是定婚的核心内容,其最基本的表现形式就是婚书和聘财。

  应该说,在民国以前,关于婚约的问题并无疑义。惟民国以后,西风东渐,婚约似乎成了“不合时宜”的产物。……统字第1357号解释例中,大理院复司法部有关结婚法律:婚姻须先有定婚契约(但以妾改正为妻者不在此限),定婚以交换婚书或依礼交纳聘财为要件,但婚书与聘财并不拘形式及种类。这除了对婚约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外,还赋予相关婚俗以广泛的生存空间和法律效力。

  按照大理院统字第1357号解释例,鲁迅和朱安的包办婚姻显然符合这一规定,因此虽然他们在1906年结婚,但是到了民国,参照民国当时仍然使用的《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依然是合法的。同样的道理,在《民法·亲属编》正式施行以前通过订立婚约、交换婚书、缴纳聘财等方式结婚的夫妻也都是合法的,并被《民法·亲属编》所认可。需要指出的是,到1931年5月《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正式颁布之后,鲁迅和朱安始终没有采取法律手段正式解除婚姻关系,所以他们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依然是存在的,并且也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鲁迅和许广平的自由恋爱是否合法的问题,我们再来看一下1931年5月《民法·亲属编》正式颁布施行之后鲁迅(周树人)和朱安的婚姻。需要强调的是,本文仅从民国法律角度看鲁迅的婚姻问题,并不涉及其他层面。

  按照《中华民国民法》,朱安作为鲁迅(周树人)的法律认可的配偶享有第一继承权,这也是许广平在1937年运作通过商务印书馆出版《鲁迅全集》时请朱安撰写授权书的原因,否则,商务印书馆就不会不认可认许广平的授权书,许广平也不用再劳动朱安了。可见,不仅商务印书馆,而且许广平本人也是认可朱安是鲁迅(周树人)的合法配偶这一法律地位的。

  总之,朱安和鲁迅(周树人)的婚姻关系一直都是当时法律所认可的有效的、合法的婚姻,而鲁迅和许广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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