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在1931年《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正式颁布之后并不被该法认可为合法的夫妻关系。
鲁迅没有犯民国《刑法》中的“通奸罪”
周楠本还在文章中说:
该文质疑重婚论并不是替鲁迅辩诬,而是为了给鲁迅加上另一个更令人恶心的罪名,就是:“与人通奸。”
关于《中华民国民法》中“重婚”和“通奸”两个词的定义,我们不妨看看法律界学者蒋贤平在《论南京国民政府1930年离婚法》(近代中国研究)一文中对《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中“重婚”和“与人通奸”的概念的辨析:
1.重婚。指有配偶而重为婚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这里的结婚以完成结婚仪式而不以发生性关系为确认要件,因此,不同于通奸。
2.与人通奸。所谓通奸,是指与配偶之外的异性任意发生性关系。新离婚法规定,不论夫或妻,如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性关系,他方均可以此为离婚理由。
笔者据此指出按照《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鲁迅和许广平同居在法律上并没有“重婚”,而朱安作为无责方拥有提出离婚的权利,可以以“与人通奸者”等理由要求离婚。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对于离婚权的行使有一个时间规定,蒋贤平在该文中也对此作了详细阐释:
新离婚法规定,有离婚请求权的一方对于他方重婚及通奸“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意图杀害及被处刑“知悉后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不得请求离婚。6个月和1年的期间,自知悉时起算。
周楠本引用的是1935年修订的民国《刑法》,该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而鲁迅与许广平在1927年同居,应当采用1928年7月颁布的那部《刑法》。该法对于“通奸罪”有如下规定:
有夫之妇与人通奸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
可见,该法仅对已婚女性犯“通奸罪”做出了处罚,并没有对男性犯“通奸罪”做出处罚。换句话说就是,1928年颁布的民国《刑法》中仅有针对已婚女性的“通奸罪”这一罪名,并没有针对男性的“通奸罪”这一罪名。此外,对于许广平这样的未婚女性来说,也根本没有“通奸罪”这一罪名。
即使以周楠本引用的这部在1928年《刑法》基础上修订后颁布的《刑法》来论,从法律时效的角度来说,鲁迅与许广平同居从1927年算起也已经8年了,这部《刑法》也无法以“与人通奸”的罪名来判处鲁迅和许广平了,因为此时已经超出了朱安所拥有的5年的起诉时效,更何况朱安本来就放弃了起诉鲁迅的权利。
笔者认为,进一步探究鲁迅的婚恋对鲁迅的思想和创作的影响是鲁迅研究的正路,而纠缠于鲁迅的婚姻是否合法、鲁迅是否犯了“重婚罪”、“通奸罪”以及类似的一些问题,这些都可以说是没有多大意义的,都是鲁迅研究的“末路”。在此也希望那些拿鲁迅婚姻问题攻击鲁迅、粉饰鲁迅的人都别再折腾鲁迅了!
-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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