式样”。
中英双方在湖北开始讨论内河航运问题。此款项由张之洞和刘坤一特别是前者定夺决定。英国方面以光绪二十四年的《内*轮章程》以及续补章程中所得到的利益为基础,从上述三个方面向清政府进行要索。
双方经过多次辩驳,最后达成,将以前被清政府否定的在武昌议妥的第十款只留下第一节在正式条约中,将其余归入作为条约附件的章程中。《续议内*轮章程》包括十条。第十款及其章程的主要内容为:(1)修改光绪二十四年订立的《内*轮章程》,并附载于条约后; (2)英国轮船船东有权利在河道两岸租凭栈房及其码头;(3)在浅水河道,中国政府如果要禁止小轮行驶,必须知会英国官员,经英人同意,才能禁止英轮行驶该河,但华轮也应一律禁止;(4 )各式经过注册的轮船可以“在口岸行驶,或由通商口岸至通商彼口,或由口岸至内地,并由该内地处驶回口岸并准报明海关,在沿途此次所经贸易各埠上下客货,但非奉中国政府允准,不得由此不通商口岸之内地,专行往来。”〔22〕
比较中英商约中关于内河行轮和以前有关此问题的规定,可以看出英国人在新商约中得到新权益:
第一,内河行轮的规定作为正式条约中一个款项的附件出现,虽然还没有正式列入条约,但比起以前仅是个单独的章程而言,是个突破。第二,透过字里行间,可以看出新商约取消了过去只有“非出海式样”轮船才可航行于内河的限制,虽然并没有明文指出。中英谈判时中国方面忽略了行海商船与内河商船的巨大差别,在以后的中日谈判中,中国方面在此问题上吃亏更大。第三,洋轮不仅可以从事口岸到内地间的贸易,而且同时可以从事兼营口岸间的贸易。即“准许在注册航线上的一处或数处通商口岸靠岸。因此这项规定就给了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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