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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鄂尔多斯地区 雁行 人的初期活动(下)

时间:2007-3-10 10:28:47  来源:不详
伊克昭盟七旗蒙古命、盗各案及蒙汉相戕与交涉重要案件,在昔例由各该旗札萨克委员会同厅官审讯定拟,遇有案件,往往稽延时日,未能依限完结。乾隆二十五年(1760)六月前任归绥道升山西按察使索琳疏请改定办法,此后始改由土默特旗就近派员办理,至是各厅对于审办两盟各旗案件,较前减少困难,一洗前此拖延难结之弊,终清之世未改焉。”接着又引《索琳传》,说从此“所有各扎萨克委员会审之例停止。”[17]其实,索琳所请改定之办法是由绥远城将军楚宁嘉庆十二年(1807)时奏请朝廷恢复的。[18]除此之外,在《大清会典事例》中有规定“蒙古民人交涉命案,一经报官,该地方官即往相验,取供通详,其蒙古官员会验之例停止。”[19]而伊克昭盟各扎萨克衙门档案反映的实际情况却与此相反,鄂尔多斯地区的蒙古民人交涉案件从现场相验到审理,都有蒙旗方面的官员参加。[20]

在此之前的蒙民交涉案件中,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不明确。当时索琳又奏请朝廷明确所据法规:“蒙古等在内地犯事,照依刑例定拟;民人在蒙古地方犯事,照依蒙古例定拟。”[21]但是,从后来的情况看,因为多数交涉案件由厅县衙门办理,可推测,他们依据的不会是“蒙古例”,此外,在蒙旗审理的有些交涉案件的法律依据也不太清楚。[22]

到清中期时(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期),这种情况由于清廷几次的司法调整而有了初步明确,即办理蒙民交涉案件的程序应是:鄂尔多斯蒙旗里有交涉事件,须先报神木等处理事司员衙门,司员衙门又以转交与地方官依例与蒙旗会同审理。[23]再从下往上办理现场相验到会同审理等程序。一般案件由理事司员、道员处完结。如遇重大案件,则上报理藩院或巡抚衙门。而审理案件时,司员衙门也不能直接派衙役传讯涉及各种案件的蒙古人。“蒙古案件,将原被告送到盟长处审理。蒙古民人交涉案件,按例致该盟长文书以传有关人员,不能随意遣衙役来抓捕,……”[24]

然而,随着蒙地厅县数量的增加和其势力的扩张,形势更加复杂。在交涉案件的审理当中,两处司员虽仍然扮演着从前的角色,但更多的厅县也参与其审理过程。

雍正元年(1723),清廷在归化城置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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