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河分管,其两厅分界处所,无明白案据,惟听该旗自认,以致遇有重大案件,辄互相推诿。拟请道宪会同副都统将两厅分管之处明定章程,划清界址,庶有事得专其责成,平时亦不至漫无稽查,似一举而数善备也。”[31]
理事司员与理事同知或厅县的权力有时也是重复的,比如,《大清会典事例》规定:“神木理事司员所属鄂尔多斯六旗与该处同知间年一次巡查,将各旗有无新招民人私开地亩报院。”[32]理事同知与理事司员一同成了清朝封禁政策的主要具体执行者。在办理有些蒙民交涉案件当中,理事司员和厅县参与断案的事实也表明了这种权限重叠和不明情况的存在。这些状况可以从蒙旗衙门档案中得到充分的印证。
理事司员衙门执行封禁政策和办理交涉案件时,除每年一度的巡查由部员亲临蒙旗完成外,平日之巡查和驱逐民人等事宜,一般是由司员衙门派出的衙役、把总等人来完成。这些衙役、把总与理事同知衙门派出的衙役到蒙旗后,骑站马、吃站粮,倒也查出了不少违例开垦之事。但同时衙役、把总们受贿、抢索蒙旗钱物和玩忽、滥用职权等事件也屡有发生。[33]
(二)乡长、总甲与牌头
上节以蒙民交涉案件的审理为例主要从司法制度的角度去考察了理事司员、理事同知和厅县等上层管辖机构的权限及其演变,那么,旗县方面辖治寄民(或移民)的下层机构的情况又是如何?
《大清会典事例》有记载:
乾隆十三年(1748)议准,蒙古地方民人寄居者日益繁多,贤愚难辨,应责成该处驻扎司员及该同知同判,各将所属民人逐一稽考数目,择其善良者立为乡长、总甲、牌头,专司稽查。遇有踪迹可疑之人,报官究治,递回原籍。该司员同知同判每年于春秋二季,将所属民人姓名造成册档,并饬取具乡长、总甲、牌头各无容留匪类甘结存案。此内有作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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