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晚清官吏素质之低劣也使得诸种清讼措施无法实现。如江苏省曾将词讼月报的统一格式分发各属,但经稽核发现,“办法参差者,十居其九”,尤为让人哭笑不得的是,“青浦、武进二县六月份词讼案由,系将上月未结事件颠倒开列,致多遗漏不符”(注:《江苏省例》,同治六年。)。此外,光绪初年各省所设的交代清讼等局,既经设立便被发现弊端重重,各局“往往以军功捐纳之道府派充督办,而局内派司主稿之候补丞cuì@③牧令等官则半系幕友改捐人员,上司藉为调剂之差,属员恃为钻营之路,一切公事任意压搁,馈送请托,流弊滋多”(注:《光绪朝东华录》,第791页。),而且,清讼局的成立并未改变官员之间相互推诿的现状,如湖南自“立积案局,一切委之委员,而臬司转不加详核”。光绪十一年(1885年),曾被寄予厚望的各省清讼等局终因其弊端过多而被裁撤。(注:《申报》,1886年1月6日。)
总之,积案问题已成为晚清社会的一种痼疾,即使是在被称为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启动的清末法制改革中,积案问题的严重性似乎仍旧有增无减。如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仅贵州省上报的命盗案件中因案犯逃窜在外,无缉获审理的积年老案就多达279起,其大致情况如下:
光绪三十年(1908年)贵州省造报咨缉未获逃犯命盗案件一览表*
积案年代 同治十年 同治十三年 光绪元年 光绪六年 光绪十一年 光绪十六年 光绪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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