沽区。除了城厢区以外,临时政府在其他4个区各委任区长1名,并分别由占领该地区的外国军队指派1名尉官担任。区长直接对临时政府委员会负责,没有财政权,但拥有一定限度的刑事和民事审判权(注:第105次会议(1901年2月8日)。)。
按照清代的行政体制,城市并无专门的政府机构,而是作为地方政府所在地,归属县管辖,政府管理不达县以下。都统衙门按照西方城市行政体制设置,不仅管辖事务远远超出了县衙门,还首次出现了城市行政区的建制。
然而,作为军政府,临时政府并不实行分权或自治体制,而是实行委员会集权制,集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于一身。根据联军司令官会议通过的“天津行政条例”,委员会有权制定和公布具有法律效用的各种条例,有施行治安管理的权力和司法权力,有权向中国人征税,有权支配中国政府的财产以及没收和出售中国人的私人财产。
从临时政府司法条例以及案件审判记录中可以看出,这一时期的法律制度是按照西方近代法律体系建立的。只是,临时政府不实行司法独立。立法权掌握在联军司令官会议和临时政府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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