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政府的管辖〔10〕。宋代的广州蕃坊,“置蕃长一人,管勾蕃坊公事,专切招邀蕃商人贡,用蕃官为之”〔11〕。在澳门,葡萄牙人也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他们建有自己的议事会,议事会中设有理事官一人,“理事官一曰库官,掌本澳蕃舶税课、兵饷、财货出入之数,修理城台街道,每年通澳佥举诚朴殷富一人为之”〔12〕。这种理事官,即澳门议事局民政长官,他也被清朝政府任命为“督理濠镜澳事务西洋理事官”,需要接受清朝澳门同知等官员的领导。此外,葡萄牙的果阿殖民政府还向澳门派出总督(兵头)和大法官(判事官),他们虽然实际上是澳门葡萄牙人的军政首脑和司法长官,但同样要接受明清政府的管辖。“凡天朝官如澳,判事官以降皆迎于三巴门外”〔13〕。明清政府为了管理澳门,也设有专门的守澳官,同时还先后制订了一些专门管理澳门的地方法令,如1614年的《禁约五事》、1744年的《管理澳夷章程七条》、1749年的《澳夷善后事宜十二条》等。一位西方学者在详细研究鸦片战争前的中西关系后也曾明确指出:“葡萄牙人经过了在中国沿岸的畅旺贸易时期之后,他们获准定居澳门。他们是在中国的管辖权之下生活的。葡萄牙人在管辖他们自己国籍的人员方面,通常是不会受到干预的。”〔14〕
其二,在司法制度上,中国封建政府对于外国侨民在华所发生的案件,一般都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断案。这一司法制度源于《唐律》,它专门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15〕。就是说,对于来自相同国家的外国侨民之间案件,唐朝政府尊重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制度和风俗习惯,根据他们的俗法断案;而对于来自不同国家的外国侨民之间在中国所发生的案件,则按唐朝法律断案。鸦片战争前澳门的司法制度,也基本体现了这一精神。对于澳门葡萄牙人之间所发生的民事和刑事案件,一般由葡人的自治机构按其本国的法律自行审理,当地中国地方政府不加干涉。曾先后任澳门同知的印光任和张汝霖在他们的著作中就曾明确记载:澳门的“蕃人犯法,兵头集夷目于议事亭,或请法王至,会鞫定谳”〔16〕。不过,对于一些涉及到葡人之间而其自治机构又无力处置的重大案件,广州府和香山县的地方政府往往及时出面裁决。对于居住在澳门的中国人与葡萄牙人之间的案件,则一概交由中国政府按本国法律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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