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民地和屯地,它们之间的科则,也存在着差异。稍有不同的是与丁银的情况恰好相反,在同一州县中,屯地的科则一般总要轻于民地。
正因为民丁和屯丁之间存在着上述差异,所以在各省州县摊丁入地时,屯丁银也往往要单独处理。不过就时间而言,除广东等少数省份外,大抵都与民丁的“摊丁入地”同时进行。在有的省区,象直隶、山东,它们都不分民丁、屯丁和民地、屯地,通按同一则例进行征收。陕、甘两省原来也照此办理。但是,由于这两个省的屯地“额赋本重于民田”,按同一则例均摊,屯地的负担就大大增加。象陕西多加二万五千两,甘肃加九千余两,使“屯民甚属苦累”。因此,从乾隆二年(1737年)起,经朝廷允准,决定将多摊银两“暂为豁除”,“俟下届编审之时”,将“所属各州县新编人丁应完丁银,均匀摊入民地粮内,渐次补额”,“俟补足之后,即行停止,永不加赋”②。这样,陕、甘两省的屯丁银,实际上后来就以屯粮单独计摊了。象陕西,大致是每银一两,每粮一石,应载丁银四分三厘四毫零,遇闰四分三厘八毫零③。比民丁银少匀摊一半还多。
湖北、江西两省也是实行全省屯丁银摊入全省屯地银内方式进行征收的。雍正七年(1729年),湖广总督迈柱在奏请湖北丁随粮派时说:“又有武昌、襄阳等十卫所,共征人丁一百二十三两八钱,以通省成熟屯银四万八千七百二十八两二钱一分零摊派,每两该征银三厘,……自雍正己酉年(七年)为始,照通省摊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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