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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契与元明的乡村裁判

时间:2009-7-24 13:50:05  来源:不详
自情愿凭中李满”,将该山“退还七保谢敦等永远管业毋词”。这中间的“中人”李满、李早正是依据双方情词进行调解和裁处的关键人物。李满和李早是否是粮长、里长、老人,这个材料中没有说明,不过,此时在徽州尚存粮长、里长和老人(注:见拙文《徽州文书所见明末初的粮长、里长和老人》,《中国史研究》1998年第1期。),如果他们是粮长、里长和老人,也不必奇怪。



  再举一例:

   万历二十四年叶寄护退契

   十二都叶寄护等,原父买受同都丁(荣)鸾、丁再、丁福保、丁得名下山五号,
   俱坐落本都九保,土名小源口,系李公伏、胡廷石、胡文仲(?)、叶伯贵、桂云
   名目。今因管业不便,凭中退与丁荣鸾等前去照旧管业。所有原价,当即收讫。
   所有原卖契四纸,随即缴付,即无异言。今恐无凭,立此为照。
   再批:□□、李公伏名目山力分,仍是叶记互名下。日后砍木,听自三股相分。
   允中批。
   万历二十四年四月初九日立退契人叶寄护(押)
   里长胡大受(押)
   胡允中(押)(注:原件藏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图书馆。见《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3卷,第280页。)

  如果不看契中的里长,只从契中听言“今因管业不便,凭中退与丁荣鸾等前去照旧管业”,很难看出这张退契和一桩纠葛有关系。此契中既有里长胡大受之押署,又有里长胡允中的批文,从胡允中听批“李公伏名目山力分,仍是叶记(寄)互(护)名下”,就是说,该山场仍由叶奇护“拨作”,由此可知,契中所言叶寄护“管业不便”,全系虚词。由此,这张退契是一场争执妥协的结果,便不言自明了。

  从上面的论述不难看出,在元、明退契的背后隐藏着民间的争执与纠纷。这种争执与纠纷的解决,不是通过官府,而是经由乡村的具有“职役”功能的人出面解决的。这些人在农村中有一定的职务,却又不是朝廷的命官,他们是官府根据一定标准佥派的“役人”。他们在处理乡村争执和纠葛时,在思想体系上,不可避免地用“天理、国法、人情”,他们会首先以“天理”——长幼、尊卑来权衡纷争的轻重和倾向,然后以“国法”警示纷争的双方,如果不能在乡村解决,便不得不诉诸县、州、府公堂,受国法惩处。在最后处理时,总是“揆诸人情”,给纷争双方留下余地,在情理上说得过去,又不止哪一家在村民面前丢掉面子。

  这种称作调节也好,称作裁判也好,都是在乡村的范围内进行的,城坊中是否也有与此类似的情况,现手上尚无资料证明。不过,城坊中有此种情况,当在情理之中。

  我们知道,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在县以下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社会组织”,如以一个村庄和数个临近村庄组成的“乡约”、宗族与家族及其组成的“祠会”、由“进学”的人组成的“文会”、以修桥渡河而组成的“桥会”、“船会”、结合节气和风俗,以“游神赛会”为中心的由自然村落组成的“社会”。此外,还有书院、诗社、商会等各种各样的社会组织。它们都在古代社会中起着各自的作用。即在调节和裁处社会区域范围内的纷争与纠葛方面,有资料表明,它们也起着重要的作用。由于文章篇幅的关系,只能另写文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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