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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的物价变动与计赃论罪

时间:2009-7-24 13:52:12  来源:不详
已费用者,皆于事发处依犯时中估物价,约估亦依上估绢平赃。”(注:《宋会要·刑法》3之1(下称《宋会要》)。)即如赃发地与犯赃地相距千里之远,原赃物虽然尚在,如将原赃物解送犯赃地勘对估价,既需要人力脚价,路途亦易损坏。或是原赃物已经费用,或原赃物转易为他物,已失去了对原赃物进行对平的依据。凡属此类情况,“止合悬平”。即不再勘对原赃物,由发赃处的“长吏、通判、本判官面勒行人估定实价。”(注:《宋会要·刑法》3之1(下称《宋会要》)。)“悬平”的方法:以发赃地所犯旬中等物价为准,约估原赃物的价额,再与当旬上绢价进行折算,得出原赃物应折合上绢疋数以定罪。此谓“悬平之赃,依令准中估”。
    3.凡蕃人犯赃在他国,事发在中华,因外蕃与中国殊俗,故“不可蝶彼平估”。或犯赃在边州,当处无平估之所。凡此皆取近估。即依照附近州县之估价详定作价,或由州府勘检原赃物直接定价折算。此谓“唯于近蕃州县准估,量用合宜。无估之所而犯者,于州、府详定作价”(注:以上参考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卷4《解析》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341页。)。
    唐律中确定的平赃原则,实际上在中唐时期已随着绢价的变动而发生变化。唐玄宗开十六年(728)五月三日,御史中丞李林甫奏:“天下定赃估,互有高下,如山南绢贱,河南绢贵,贱处计赃不至三百即入死刑,贵处至七百已上方至死刑,即轻重不侔,刑典安寄。请天下定赃估,绢每疋计五百五十价为限”。(注:王溥:《唐会要》卷40《定赃估》。)唐玄宗降敕同意了李林甫的奏请。由此可见,唐中期已开始对唐律中的平赃标准进行修改。唐肃宗上元二年(761)正月二十八日又降敕:“先准格例,每例五百五十价估当绢一疋。自今以后,应定赃数宜约时绢估,并准实钱。”唐文宗太和九年(835)十月大理丞周太元亦提出:“杂物依上估绢结赃”。唐宣宗大中六年(852)闰七月敕:“应犯赃人,其平赃定估等,议取所犯处及所犯月上绢之价”。是年十月,中书门下又提出:犯赃人平赃估价,“每疋九百文结计”(注:王溥:《唐会要》卷40《定赃估》。)。可见自中唐之后,平估之法在不断调整。
    宋初制订的《刑统》虽然承袭了唐律中的平赃法,但由于各地绢价贵贱不同,导致平赃定罪轻重不平,所以宋太祖又以钱代绢,计钱定赃罪,使宋朝计赃论罪法中又增加了一个计赃标准。
      二、绢价变动与计赃标准调整
    在以绢计赃论罪中,计赃绢价标准的高低将直接影响计赃数量的多少和定罪的轻重。宋朝为了保持计赃与定罪之间的相对平衡,随着绢价的变动,对计赃绢价标准亦进行调整。
    北宋初期,由于全国各地物价差殊,绢价不等,曾出现了不同地区计赃论罪不一的局面。如“江南、两浙诸州以绢计赃,绢价二疋当江北之一”(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0太宗太平兴国四年九月丙午(以下简称《长编》)。)。这就使江南与江北有倍差之罚。为了统一以绢计赃定罪标准,宋太宗于太平兴国四年(979)九月诏:“江浙诸州宜以千钱为绢一疋论罪”(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0太宗太平兴国四年九月丙午(以下简称《长编》)。)。次年闰三月,又“令荆湖,岭南等处以绢计赃,如江浙之制”(注:《长编》卷21太宗太平兴国五年闰三月丁卯。)。这是宋自建国以来第一次统一计赃绢价的标准,从当时的市场绢价来看,这个标准是比较合理的,对保持计赃与定罪之间的平衡是有积极作用的。但是全国各地的绢价仍在不平衡的变化。如宋真宗大中祥符八年(1015),河东路并州置场中买军人所给衣绢,诏“每疋官给钱千二百文”(注:《宋会要·食货》64之19。)。京东路“青、齐间绢直八百”,而“官府和预买绢给直一千”(注:《长编》卷86真宗大中祥符九年正月壬申。)。此时的和买还处于官民平等交易阶段,所以官给绢价与市场绢价不会有太大的出入。至宋仁宗庆历六年(1046),梓州路绢直“增至三千以上”(注:《长编》卷158仁宗庆历六年五月戊子。)。宋神宗熙宁三年(1070),京东路将绢分作两等,“上等每匹作一贯三百五十文省,次等每匹作一贯三百文省”(注:《长编拾补》卷7神宗熙宁三年三月乙未注。)。元丰二年(1079)定“估赃法”,十二月成都府,利州路钤辖司言:“往时川峡绢匹为钱二千六百,以此编敕估赃,两铁钱当铜钱一。近岁绢匹不过千三百,估赃二匹乃得一匹之罪,多不至重法”(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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