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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的物价变动与计赃论罪

时间:2009-7-24 13:52:12  来源:不详
而上,使绢的时价与法定计赃绢价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宋高宗虽对计赃绢价标准多次进行了调整,但仍然跟不上市场绢价腾飞的速度,致使赃轻而入重罪者屡屡出现。南宋中后期的绢价虽然相对稳定,又因货币贬值,物贵钱轻,绢价标准一直居高不下,所以计赃绢价标准一直停留在“以四千为匹”之上。到南宋末,绢价又达到了最高峰。(注:参考漆侠先生的《宋代经济史》(下),第1087-1089页。)
      三、以钱定罪与多种货币比值的变化
    在宋太祖建隆二年(961)制定的《窃盗法》中,首次规定“犯窃盗赃满三贯文,坐死。不满者节级科罪。其钱八十为陌。”(注:《宋刑统》卷19《强盗窃盗》准敕条。)这是宋朝第一次规定以钱代绢,计钱论罪的计赃标准。由于此项“法条重于律文,财贿轻于人命”,于是在建隆三年(962)修定的《窃盗赃满法》中对计赃标准进行了调整:“今后犯窃盗赃满五贯,处死。以百钱足为陌。不满者决杖徒役,各从降杀。”(注:《宋会要·刑法》3之1。)“强盗计赃钱满三贯文足陌,皆处死。”(注:《宋刑统》卷19《强盗窃盗》准敕条。)以钱计赃论罪虽然比以绢计赃论罪简便,但亦受物价波动和货币变化的影响。宋太祖开宝八年(975),在统一江南过程中,诏“岭南盗赃十贯以上者,死”。(注:《宋史》卷3《太祖本纪》。)宋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更定《窃盗律》,又“令窃盗赃满十贯者,奏裁。”(注:《宋史》卷199《刑法志一》。宋太宗更定《窃盗律》的时间,根据邓广铭先生的《宋史·刑法志考》由雍熙二年改为太平兴国七年。)宋仁宗景yòu@②二年(1035)又改强盗法,强盗不持杖“得财为钱万及伤人者,死。”持杖“得财为钱五千者,死。”(注:《宋史》卷199《刑法志一》。)这些计钱论罪标准在向着轻罪的方向变化。南宋初,由于物价的飞涨,计赃绢价标准的不断调整,臣僚对以钱计赃标准亦提出了调整要求。绍兴三年(1133)十月十四日臣僚讲:“按敕,窃盗以赃准钱及四百以上即科杖罪,才及两贯遂断徒刑。且承平之日,物价适平,以物准钱,则物多而钱寡,故抵罪者不至遽罹重法。迨今师旅之际,百物腾yǒng@③,赃虽无几,而钱价以多,一为盗窃,不下徒罪,情实可悯。乞将绍兴敕犯盗定罪者,递增其数,庶使无知穷民免致轻陷重宪。”(注:《宋会要·刑法》3之6。)于是宋高宗令刑部看详。刑部认为:“所有应敕内计钱定罪,既系钱轻物重,即与纽绢事体无异,理合随宜比附定罪。”(注:《宋会要·刑法》3之6。)因此刑部提出:“在法,不止窃盗一事,其余计钱定罪者,理合一体措置。今欲权宜将敕内应以钱定罪之法,各与递增五分断罪,谓如犯窃盗三贯徒一年之类。侯边事宁息,物价平日依旧。”(注:《宋会要·兵》13之16。)宋高宗同意了刑部的意见,使以钱计赃论罪和以绢计赃论罪之间保持了平衡。
    宋朝以钱定罪的标准货币,是指广泛流通的铜钱而言。但是宋朝各地的货币种类并不统一,除了绝大部分地区专用铜钱之外,在川峡地区通用铁锡钱,在江南福州及陕西、河东地区铜钱与铁钱兼用。在铜钱中,既有大铜钱,又有小平钱;在铁钱中,亦有大铁钱和小铁钱。因此,平定不同种类货币之间的比值,亦成为确保以钱计赃论罪相对合理的一个重要问题。按宋朝钱法规定,铜铁钱是对等使用的。但由于宋代的铁价远远低于铜价,所以人们普遍重铜钱而轻铁钱,而且各地铜铁钱的实际比值也参差不齐。如宋太祖开宝六年(973)诏中讲:“剑南、川西吏民犯窃盗,赃以铁锡钱计之,满万钱者抵罪。犯强盗赃满六千者亦抵法。铁锡钱轻,四直铜钱之一。”(注:《宋会要·刑法》3之1。)宋太宗初,张yǒng@⑤出知益州,“会诏川、陕诸州参用铜钱,每铜钱一当铁钱十。”(注:《宋史》卷293《张yǒng@⑤传》。)为此张yǒng@⑤上言:“昨经利州,以铜钱一换铁钱五,绵州铜钱一换铁钱六,益州铜钱一换铁钱八。”(注:《宋史》卷293《张yǒng@⑤传》。)太平兴国八年(983)十二月,蒹用铜铁钱的福州亦言:“本州兼用铁钱,铁钱三直铜钱一,计赃为重轻。请自今悉的铜钱定罪。”(注:《长编》卷24太宗太平兴国八年十二月己酉。)行用铜铁钱地区,由于铜钱与铁钱比值的差异,必然造成计赃定罪的轻重不等。因此这些地方的官员纷纷要求“均定其法”,“以铜钱定罪”。于是至道三年(997)宋太宗降诏:“逐处将铁钱依时价准折铜钱实数定罪施行。”(注:《宋会要·刑法》3之2。)欲使以钱计赃定罪标准趋向统一与合理,但在实际中仍然有很大差距。
    宋太宗太平兴国四年(979)开放四川铜钱之禁,确定“(小)铁钱十乃直铜钱一”(注:《长编》卷23太宗太平兴国七年八月戊寅。)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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