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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的物价变动与计赃论罪

时间:2009-7-24 13:52:12  来源:不详
,川陕四路的公私交易,赃钱折算,都以铁钱十当铜钱一。至宋神宗熙宁八年(1075),又规定“川峡计赃,以铁钱二当铜钱一”(注:《长编》卷261神宗熙宁八年三月戊戌。)。宋仁宗庆历五年(1045),由于西北边防的需要,命江南铸造大铜钱,即一枚大铜钱相当于十文小铜钱。但在实际上,三枚小铜钱可以铸造一枚当十的大铜钱,所以盗铸者四起。因此,庆历八年(1048)不得不将西北地区大铜钱一改作当三小铜钱,一大铁钱当三小铁钱,一大铜钱当三大铁钱。随着西北铁钱的贬值,使以铁钱计赃定罪更加混乱。所以宋哲宗绍圣二年(1095)再次降诏统一以钱计赃论罪标准:“陕西杂用铜钱、铁钱地分计赃者,以铜钱为准。如只用铁钱处,即纽计铜钱定罪。”(注:《宋会要·刑法》3之3。)由于铁钱的贬值,“钱轻而货重”(注:王guī@⑥:《华阳集》卷58《王懿敏公素墓志铭》。)及“铜钱日少”,至宋哲宗元符初,陕西铜铁钱的比值,“以铁钱四千换铜钱一千”。因此三省又提出“令陕西路并禁使用铜钱,违者徒二年,配千里。”(注:《长编》卷516哲宗元符二年闰九月甲戌注。)这一变化,使西北地区失去了以钱计赃论罪的平衡标准,必然使以钱计赃定罪法更难以公平实施。
    南宋初,再次强调行用铁钱地分,“并以铜钱计数科罪”。建炎三年(1129)大理寺讲:“陕西路旧法,唯许行铁钱,不许私用铜钱,所以计赃以钞面为准纽铜钱定罪。今来本路既得通使铜钱,即计赃者合据犯处以铜钱估价为准。如元赃即以铜钱计绢价准赃……谓如犯时本处绢每匹铁钱三十贯文,铜钱三贯足。即元赃铁钱一十贯足,准铜钱一贯足计赃之类。”(注:《宋会要·刑法》3之5。)而大铁钱与大铜钱的比值,一直是二比一。宋宁宗嘉定五年(1212)十月八日诏中仍然规定:“以绢计赃定罪者,江北铁钱依四川法,二当铜钱一。”(注:《宋史》卷200《刑法志二》。)但实际上,市值与法定计赃比值还是有差别的。如南宋时两准铁钱实际上是三当铜钱一。这种差异,亦必然造成以钱定罪中的轻重不等。
    在宋朝的流通货币中,除了铜、铁钱之外,还有纸币和钱引。北宋时,四川是交子和钱引的流通区。南宋时,又有东南会子、荆湖会子和淮南交子等。钱引作为兑换钱币的证券和纸币,其票面钱数代表当时当地通用的钱币。但由于东南会子和荆湖会子是以铜钱为币值本位,淮交与四川钱引以铁钱为币值本位,所以在江南会子与江北交子之间,亦出了一兑二的比值。就四川的钱引而言,其实际价值亦低于票面所代表的铁钱数,因此用票面钱数计赃定罪,往往加重处罚。如绍兴二十七年(1157)权尚书刑部侍郎张@⑦奏言:“今泉货之用,铜铁相准,在法有制。然四川郡县,俗行钱引,以引定价,准之铜钱以定罪犯,遂致不侔。则有自笞入杖、入徒,或应徒而流,或应流而死者。谓如强盗持杖,铜钱五贯,铁钱十贯,俱坐绞刑。若盗钱引十道,便以十贯为罪,市价止八贯,比之铜钱止是四贯,少一贯遂处以死。又如在枉法二十匹绞,计铜钱六十贯,铁钱一百二十贯,若受钱引一百二十道,便以一百二十贯计罪,市价止计九十六贯,比之铜钱止是四十八贯,少一十二贯亦处以死。由是言之,四川之法偏重,极可悯恤。欲望行下四川州县,凡以钱引定价科罪者,并依犯处市价为数。从之。”(注:《宋会要·刑法》3之8。)宋高宗因此又诏:“四川以钱引科罪者,准铜钱。”(注:《宋史》卷200《刑法志二》。)由此可见,由于官府对钱引确定的币值高于市价实数,致使在与铜钱的折算定罪中提高了赃数,从而造成了赃轻罚重的结果。特别是南宋纸币的滥发与贬值,进一步引起了各种货币比值率的不统一。宋宁宗嘉定十五年(1222)的市值,“二贯七百湖广会仅可换铜交子一贯行使。”(注:《宋会要·食货》44之20。)各种货币比值的混乱,亦是造成南宋以钱定赃罪轻重不等的重要原因。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为分下加鹿
      @②原字为礻右加右
      @③原字为踊的繁体
      @④原字为径的繁体
      @⑤原字为咏的繁体
      @⑥原字为王右加圭
      @⑦原字为木右加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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