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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社会的立法

时间:2009-7-24 13:56:21  来源:不详
"任何一个时期的律内容都大致与当时被认为适宜的条件相应; 
  但是它的形式和机能以及它达到理想结果的程度,则多半取决于历史。" 
   
   ─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 
  《普通法》(The Common Law),1881年 
   
  从殖民地时期起,美国人就开始制订法律,并且为维护一个有良好规则的社会至今仍在这样做。虽然制订法律的具体程序在200多年中不断发展,但是民主立法的特徵依旧:要得到人民的赞同,要有一个制约与平衡体制,要有公共政策上的灵活性使之适用于当时当地的问题。 
   
  在17和18世纪的美国,人们派代表参加殖民地大会,制订管理日常经济与社会关系所需要的规则。哪里应该修路、应该怎样给公共滋扰行为下定义,都可以通过辩论而决定。道路促进商业,农业废物处理不单单是一个美学问题;这两个问题都涉及到一个有良好管理的社会的健康。 
   
   19世纪,人们聚集到密苏里,就大蓬车管理制订规章。这些"路规"的目的在于保证美国人在长途跋涉几千英里到太平洋海岸的路途中免遭危险。 淘金者在到达加利福尼亚金矿、离开了车队后,又就如何划分淘金区制订规则。这些淘金者希望建立一个有良好规则的社会,来保护他们的生意,使之得以繁荣。 
   
  在21世纪的加利福尼亚,仍然有邻里共同修改规章的做法,他们在正式的社区公约的范围内,修改具体居民小区内有关房产状况、规矩和房屋改造许可的规定。这些房产主人有权制订所需的规则,以便大家有章可循。不管是在小城镇的市政厅还是在首府大楼内,不管是在边区定居点还是在都市豪华的起居室,财产拥有人、公民以及一切追求美国梦的人都参与了涉及社会经济关系的立法。这一传统贯穿于美国地方、州和联邦的立法机制中。 
   
  美国法律传统的起源 
   
  这种日常立法程序是从英国历史中沿袭下来的做法。英国殖民者把他们的立法传统带到美国殖民地以后,针对新环境在实施中做出了一些修改。英国国王授予不同殖民地的业主和联合股分公司一些不同程度的立法权,不过,无论是否有这些立法特权,所有英国殖民者已经都有法律可循,即古老的宪法,或者说世人所知的"英国普通法"("English common law")。这一法律防止政府侵犯英国人的权利。普通法中包括《大宪章》(Magna Charta),也就是约翰国王(King John)1215年签署的宪章。《大宪章》保障合理的法律程序,财产权,以及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这一古老的英国法律的关键核心在于私人财产与自由之间的关系。自从14世纪以来,私人土地财产得到了积极的法律保护和定义,但是英国历史以及美国殖民地的经历使美国人楚地感到,必须在主权人民赞同的情况下,才能够对财产权以及行使个人自由的权利做出更动。 
   
  政府的合法性基于其管理对象的赞同这一理念,起源于古代希腊和罗马,欧洲现代早期的政治理论家大量充实了最高统治权在于人民的观念。独立战争时期的美国殖民者通过加强专门给予人民的权利、进一步限制政府的权限范围而推进了这一思想。这些专属人民的权利后来被写进州与联邦的人权法案中。如何防止政府因滥用主权人民所赋予的权力而践踏人权,是美国宪法会议所面临的问题。来自州和联邦的代表以立法形式创立了内部的制约与平衡体制。政府的每个分支都将在立法中具有独立性,但是它们的权力相互重叠,从而限制政府在体制内的影响力,提供更广泛的民众参与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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