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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世纪西欧封建主义的政治结构

时间:2009-7-24 13:57:37  来源:不详
3)除向领主提供财政支援外,免除一切公共捐税;(4)摆脱司法控制;(5)在自己的领地内行使司法权威。“这些特权是如此地广泛,与一切主权原则如此地相对,会令我们从严格的意义上把法兰西看作是一个诸多国家的联合体。”[7](p.205)

    这种中央政府权威被排挤出地方政治领域的事态,与欧洲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联系在一起。与9-11世纪西欧普遍的领地世袭化进程同时进行的一个事态是,伴随着内战和私战的绵延及外族的不断入侵,自由民得不到王权的有效保护,他们被迫依附于当地的强大领主以求在混乱时日得以生存。自由民依附领主的方式是将自己的土地奉献给某个领主,再在封建条件下取回这份土地;更流行的方法是自由民被迫承认自己是某个领主的臣属,从而承认从来就不存在的所谓地产的“授予”;作为领主的附庸,自由民获得了领主的庇护,但同时必须向领主履行提供劳役等义务,他们的人身自由被大大剥夺,沦为了农奴。这个进程在遭维金人入侵最严重的西法兰克王国地区发展最早,逐渐也扩散到意大利和德意志。由于有了大批农奴的依附,封建领主就掌握了更坚实的经济基础,因此封建主义从最初的军事性机制扩展为组织经济生产的纽带。[12](p.38)由封建主义组织的经济是一种封闭型的自然经济,西欧各地普遍修筑起来的城堡(注:城堡的兴起在西法兰克地区发生较早,在德意志则较晚,大约到11世纪后期才出现,见J.W.汤普逊:《封建时代的德意志》(James Westfall Thompson:Feudal German),芝加哥,1928年版,第304页。)则是这种经济形态的象征。随着封建主义的成熟,西欧的城堡结构也逐步改进,在西法兰克地区,10世纪时的木结构堡垒建筑让位于11世纪以后的石块建筑。城堡强调了这样的事态,“即领主的权威是基于拥有土地基础上的地方性现实”;它是力量的象征,虽然有时是用作镇压的武器,但也被当作保护周围村庄的手段。“领主和附庸、仆役和农民在城堡内高大的厅堂中一同按序进餐,这反映出这些人组成了一个由双向性义务约束的、存在于国家之内的社团。”[13](pp.42-43)

    二 封建权利对公共权威的排斥

    城堡是西欧封建社会的基层核心,但在最高王权与最底层的农奴之间,不止是有一层领主,而是有好几个层次,每个领主都可将自己的领地划成数块封给自己的属下,从而形成了一种金字塔形的阶梯网络。一个大领主相对于国王或皇帝来说是附庸(vassal),国王和皇帝是他的领主(lord),但相对于这个大领主自己分封的中小贵族来说他就是领主,由他分封的人则是他的附庸;依次类推,直至最低一等的普通骑士。各级领主与附庸相互按契约承担责任和义务。在欧洲大陆,通常情况下附庸只对他的直接领主负责,形成了所谓“我的附庸的附庸不是我的附庸”的原则。但英格兰的情形有所不同,1086年,征服者威廉召集全体大小封建主宣誓尽忠王室,各级领主便与英王发生了直接的主臣关系。[14]这是英国封建主义的特点。事实上,欧洲各地区领主与附庸间具体的责任和义务及运作方式各有所差,并无统一的规则;神圣罗马帝国的封建制度与英格兰的封建制度大相径庭,法国与西班牙的情形相去甚远,德意志与意大利的做法也不尽然。这正是西欧封建主义之“非系统性”的一个方面,恰如著名史家威尔斯强调的那样:“处在其鼎盛时期的封建主义什么都是,就是没有系统性。它是粗略组织起来的混乱状态。”[15](p.638)

    不过西欧的封建制度毕竟还有一些普遍性的规范。总的来说,封建领主与附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双向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他们必须相互承担一系列的责任和义务。领主除给予附庸封地作为其武器、衣食等费用的资源外,还有保护附庸不受任何伤害的责任,而附庸则必须宣誓效忠于领主并向领主履行诸种义务,大致包括应领主之召随领主征战、协助领主处理行政和司法等事务、遇领主有特殊事情(如领主被俘需赎金赎身、领主之儿女婚嫁等)时捐献款项等。[10](pp.367-368)附庸必须遵守封建契约中规定的各种应尽义务,否则就是犯“大罪”(Felony),有可能失去采邑;而如果他能履行义务,其采邑即可父子相传,领主不得无故籍没。同样,如果领主不能尽到保护附庸的责任,或对附庸不公平,附庸就可宣布解除对领主效忠的誓言。12世纪后期开始有一些法学家阐述封建主从关系,这些受罗马法影响的采邑法法学家们非常注重“领主对领地的权利”(dominium directum)和“附庸的权利”(dominium utile)之间的区别,[2](p.220)他们对两者的权利给予了同等的重视,认为“封建依附关系是一种对双方都有约束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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