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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贪污受贿犯罪案件审判的思考

时间:2009-9-9 10:31:15  来源:不详
出发,一些贪污受贿犯罪案件在进入审判环节之前当地党委基本上定了调,人民法院审判时只能围绕实现党委的目的去找理由、找原因为犯罪的人减轻罪责,公平、公正必然因此而受到挑战。法治与人治的冲突,说明中国的司法进程,在一个时期内仍然充满曲折和艰辛,甚至法官极有可能为此而付出代价。

  三、规范贪污受贿犯罪案件审判的三点建议

  (一)认真全面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树立“证据是诉讼之王”的诉讼价值观

  当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不能排除被告人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的,就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断,不能过分迁就侦查、起诉机关。否则,整体司法素质和司法水平的提高就会被抑制。

  (二)树立依法治国的法治观念

  必须在全社会,特别是在高级党政领导干部中真正树立依法治国的法治观念,尽量减少对个案的干涉,让法院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全面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价值追求。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两院”要加对大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力度

  针对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的情况,允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对贪污受贿犯罪制定不同的量刑数额,解决量刑平衡问题。对在“双规”、“双指”期间交待犯罪事实的被告人,进入司法程序后能否认定自首,也应尽快作出规定,统一司法尺度。

  四、完善惩治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立法建议

  (一)修改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主体的界定

  对实行自收自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犯贪污受贿的,应按照单位的经营性质,以职务侵占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对刑法第八章的“国家工作人员”与第九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应当有明确的外延,防止混淆。对“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种概括性犯罪主体规定,应当取消,防止司法的随意性而出现处罚面过宽的现象。修改刑法第383条的刑种配置,增加罚金刑,以此加大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惩治力度,同时也使同一性质的犯罪刑种配置趋于协调。

  (二)加快对新类型贿赂犯罪问题进行立法研究,打击新类型受贿犯罪

  新类型贿赂犯罪中,性贿赂比较突出。性贿赂,媒体上屡屡进行披露,但因立法无据,此种行为往往是以腐化堕落给予党纪政纪处理而了之。现实生活中,行贿手段不断翻新,性也成了贿赂的方法之一。一些官员接受性贿赂后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从本质上讲,这同样是受贿,只不过犯罪对象不是财物而已。因此,立法上应当考虑行贿手段的多样性,尽快对新类型犯罪进行立法调研。


  三、规范贪污受贿犯罪案件审判的三点建议

  (一)认真全面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树立“证据是诉讼之王”的诉讼价值观

  当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不能排除被告人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的,就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断,不能过分迁就侦查、起诉机关。否则,整体司法素质和司法水平的提高就会被抑制。

  (二)树立依法治国的法治观念

  必须在全社会,特别是在高级党政领导干部中真正树立依法治国的法治观念,尽量减少对个案的干涉,让法院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全面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价值追求。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两院”要加对大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力度

  针对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的情况,允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对贪污受贿犯罪制定不同的量刑数额,解决量刑平衡问题。对在“双规”、“双指”期间交待犯罪事实的被告人,进入司法程序后能否认定自首,也应尽快作出规定,统一司法尺度。

  四、完善惩治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立法建议

  (一)修改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主体的界定

  对实行自收自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犯贪污受贿的,应按照单位的经营性质,以职务侵占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对刑法第八章的“国家工作人员”与第九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应当有明确的外延,防止混淆。对“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种概括性犯罪主体规定,应当取消,防止司法的随意性而出现处罚面过宽的现象。修改刑法第383条的刑种配置,增加罚金刑,以此加大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惩治力度,同时也使同一性质的犯罪刑种配置趋于协调。

  (二)加快对新类型贿赂犯罪问题进行立法研究,打击新类型受贿犯罪

  新类型贿赂犯罪中,性贿赂比较突出。性贿赂,媒体上屡屡进行披露,但因立法无据,此种行为往往是以腐化堕落给予党纪政纪处理而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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