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典当和借贷活动的普遍化,迫使封建统治者不断在立法上对典当和借贷行为进行规范,以适应城乡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从法律和制度上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政权的长治久安和社会(特别是乡村社会)的基本稳定。明清两朝关于典当和借贷特别是有关典当的立法,比以往任何一个历史时期都更加完善和系统。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乡村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关于明清典当和借贷立法研究,业已取得一些成果,叶孝信主编的《中国民法史》、孔庆明等编著的《中国民法史》、张晋藩主编的《中国法制通史》第七卷和第八卷,以及张晋藩所著《清代民法综论》等,都有较为详细的阐述,(注: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孔庆明、胡留元、孙季平编著《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七卷(明)、第八卷(清),法律出版社,1999年;张晋藩《清代民法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这些研究于明清典当和借贷立法调整对乡村社会稳定的影响少有涉及。曲彦斌《典当史》和刘秋根《中国典当制度史》,(注:曲彦斌:《典当史》,上海文艺出版社,1993年;刘秋根:《中国典当制度史》,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 于明清典当制度及其对社会经济之影响,虽有论及,但于社会稳定之作用,则论述不多。对明清借贷立法及其社会影响,赵毅在《明代豪民私债》(注:赵毅:《明代豪民私债论纲》,《东北师大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5期。) 中有所论及,刘秋根则重点研究了明清高利贷资本及其经济影响,于社会作用则较少涉及。(注:刘秋根:《明清高利贷资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 李金铮于民国乡村借贷关系之研究,虽未涉及明清,但对明清乡村借贷立法及社会影响仍有参考价值。(注:李金铮:《民国乡村借贷关系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
回顾明清典当与借贷立法及其对乡村社会稳定作用之学术史,我们发现,尽管学界在典当与借贷立法方面研究成果较多,但关于明清典当与借贷立法调整同乡村社会稳定之关系的研究,显然不足。
一、明代关于典当和借贷的法律规定
明王朝建立以后,鉴于元朝灭亡的教训,十分重视打击牟取暴利、“靠损小民”百姓的非法行为。因此,从保护百姓利益的角度出发,自明太祖以来,明王朝就不断对有关典当和借贷行为加以立法规范,力图将典当和借贷行为纳入政权的控制之下。
(一)关于田宅等不动产典当与买卖的立法调整
明王朝关于典当行为的立法,首先体现在对田宅等不动产典卖的立法规定及其不断调整上。早在洪武初年颁行的《大明令》中,明王朝就对田宅的典当与买卖进行了立法调整,规定:“凡典卖田土、过割税粮,各州县置簿附写,正官提调收掌,随即推收,年终通行造册解府。毋令产去税存,与民为害。”(注:(明)张囱:《皇明制书》卷1《大明令》。) 显然,《大明令》对田宅的“典”与“卖”并未加以详细区分。洪武三十年(1397),《大明律》编成颁行,其中的《典买田宅》条,对有关田宅典当与买卖只是稍加区别,规定:“凡典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若将已典卖与人田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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