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会员中心 在线投稿
| 网站首页 | 中国历史 | 世界历史 | 历史名人 | 教案试题 | 历史故事 | 考古发现 | 历史图片 | 收藏 | 社会
相关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 历史千年 >> 教案试题 >> 历史论文 >> 正文
明清易代的偶然性与必然
明清江南消费性质与消费
边墙兴废与明清苗疆社会
明清时期的北京教堂与中
明清北京的马神崇拜及其
明清时期汉口的发展历程
明清长江中游地区的市镇
明清长江中游市镇的管理
明清时期海岛开发模式研
明清经济发展史上政府作
最新热门    
 
明清典当和借贷法律规范的调整与乡村社会的稳定

时间:2009-7-24 13:46:59  来源:不详
杨有裳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第437页,卷9《户律田宅·典买田宅第九条例文》。) 显然,这一条例规定与《户部则例》的规定有冲突之处,按《户部则例》规定:“民人典当田房,契载年分,统以十年为率,限满听赎。如原业力不能赎,听典主投税过割执业。倘于典契内多载年分者,追交税银,照例治罪。”(注:乾隆《户部则例》卷16。) 为何会出现这一现象,薛允升一针见血指出:“总为多收税银而设。”(注:(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10《户律之二·田宅·典买田宅条例按语》。) 经过调整,田宅等不动产典当、取赎和找贴问题终于有了明确的法律规范。
    此外,在对民间田宅典当作出了明确的规范和界定的同时,清政府还对包括旗地在内的官地典当作出了严格的禁止性规定。这类条例从乾隆五年(1740)禁止旗丁“将运田私典于人”,到嘉庆十三年(1808)“旗地旗房概不准民人典买”等,一共有三条之多。作出这些规定,很明显是出于为八旗生计考虑的目的。但事实上,旗地旗房的私下典当与买卖,早已成为公开的现象。与三条条例相抵触的其他关于旗地旗房典买、典卖的规条,在《户部则例》和其他相关文献中,都有不少的记载。这种立法相互抵触的现象,几乎已成为包括清王朝在内的中国历代封建王朝的痼疾。
      (二)关于“违禁取利”相关法律与条例的调整
    与明代相比,清代违禁取利的高利贷现象更加普遍,“放债则八两当十两,取息则每月加二两,利上盘利,害及亲朋;动辄行凶锁吊,拳打脚踢,刀背皮鞭,血淋漓而怒犹不息。”(注:(清)世祯:《抚浙檄草·禁约兵丁》,转引自《清史资料》第二辑,第173页,中华书局1981年版。) 为高利贷盘剥而引致的纠纷、诉讼乃至命案,清代也远远超过明代。
    为打击越来越严重的违禁取利的高利贷盘剥和保护旗人利益,清王朝在建国之初,即在《大明律例》的基础上,着手对典当和借贷行为进行法律规范。这些规范有的直接作为条例编入《大清律例》,有的则作为最高统治者的诏令谕旨下达。
    对明代弘治《问刑条例》中“听选官吏、监生等借债”条,清王朝仍然作为条例执行。但乾隆五十年(1785),山西民人刘姓等重扣放债逼死黄陂县典史任朝恩一案,由乾隆皇帝亲批的谕旨,可作为这一条例的补充。因该案件具有一定典型意义,我们特将其详情以及乾隆皇帝的谕旨照录于下:
    乾隆五十年三月十四日,奉上谕:“前因山西民人刘姓等重扣放债,索欠逼毙黄陂县典史任朝恩一案,已降旨将刘姓等严究办理矣。前闻康熙、雍正年间,外官借债,即有以八当十之事,已觉甚奇。今竟有三扣四扣者,尤出情理之外。且向来文武员出京赴任,均有在部借支养廉之例,自道府副参以至微末员弁,准借银数,自千两至百十两不等,已属优厚。此项银两,因恐需次人员资斧缺乏,是以准其借支,原系格外体恤。在各该员果能自行撙节,已足敷用。若任意花费,正复何所底止。而市井牟利之徒,因得以重扣挟制,甚至随赴任所肆意逼偿,逼毙官吏。似此已非一案,实属不成事体。嗣后,赴任各官,务宜各知自爱,谨守节用,勿堕市侩奸计之中。若有不肖之员不知节减,甘为所愚,仍向若辈借用银两,亦难禁止。但总不准放债之人随赴任所,并令各该督抚严行查察。如有潜赴该员任所追索者,准该员即行呈明上司,按律究办。倘隐忍不言,即致被逼索酿成事端,亦不官为办理。庶可杜市侩刁风,而不肖无耻之员,亦知所儆戒。钦此。”(注:(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16《户律之八·钱债·违禁取利条例》。)
    清王朝在立法上还对放债人用短票折扣等非法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规定:“放债之徒,用短票折扣、违例巧取重利者,严拿治罪,其银照例入官。受害之人,许其自首免罪,并免追息。”(注:(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16《户律之八·钱债·违禁取利条例》。)
    对军官和民人放债与八旗兵丁,清王朝制定了极其严厉的条例,对其加以惩治。不仅将放债之军官课以重罪,而且对失察文武官吏也规定了最为严酷的惩罚措施。显然,为维护国家机器军队和八旗的利益,清王朝与明王朝相比,更多地是倾向于对其进行保护。
清王朝还对内地汉人向少数民族如土司、苗黎等放债行为,进行了立法禁止。“内地民人概不许与土司等交往借贷,如有违犯,将放债之民人照偷越番境例,加等问拟。其借债之土苗,即与同罪。”(注:(清)薛允升:《读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Copyright 2006-2009 © www.lsqn.cn All rights reserved
历史千年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