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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典当和借贷法律规范的调整与乡村社会的稳定

时间:2009-7-24 13:46:59  来源:不详
姓引起社会动荡的行为,弘治年间修订的《问刑条例》规定了对这种非法行为的禁止性规范。云:“内外放债之家,不分文约久近,系在京住坐军匠人等揭借者,止许于原借之人名下索取,不许赴原籍逼扰。如有执当印信关单勘合等项公文者,提问。原债不追。”万历《问刑条例》则将“原债不追”调整为“债追入官”。
    针对各类官员势豪放债所引起的诸多弊端,弘治和万历《问刑条例》都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这说明了官吏势豪放债行为,已成为社会的公害,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政权的根基。因此,此类条款的调整增多和逐渐细密化,其实是封建统治阶级极力维护自身统治利益的集中反映。弘治《问刑条例》从四个方面,对各类官员势豪的放债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具体内容如下:
    一、凡势豪举放私债,交通粮官,挟势擅拿官军,绑打凌辱,强将官粮准还私债者,问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运粮官参究治罪。
    一、举放钱债,买嘱各卫委官,擅将欠债军职折俸银物领去者,问拟诓诈;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
    一、听选官吏监生人等,借债与债主同赴任所,取偿至五十两以上者,连债主俱发口外充军。
    一、两京兵部,并在外巡抚、巡按按察司官,点视各卫所印信,如有军职将印当钱使用者,参问,带俸差操。(注:黄彰健编《明代律例汇编》(下册)第572页,卷9《户律六·钱债·违禁取利》。)
弘治《问刑条例》所调整和规范的内容,其侧重点是在于严禁和打击军队和司法监察官员的典当和借贷行为。特别是那些与运粮官勾结串通者,显然直接威胁到了明王朝国家统治的根基。因此,响应调整对他们放债的限制和制裁措施,应当说对维系明王朝封建专制政权的稳定,是至关重要的。至于对驴打滚似的高利贷盘剥,弘治《问刑条例》基本上没有进行任何禁止性或打击性的规定。嘉靖和万历《问刑条例》基本上承袭了弘治《问刑条例》的规范,只是在个别地方如“候选官吏监生等”条,作了细微调整,使其更加具体细化。万历调整后的内容是:“听选官吏、监生人等借债,与债主及保人同赴任所取赎,至五十两以上者,借者革职。债主及保人,各枷号一个月发落。债追入官。”(注:黄彰健编《明代律例汇编》(下册)第574页,卷9《户律六·钱债·违禁取利》。)
    从明王朝统治者对有关田宅典买中之“典”与“卖”到“违禁取利”的法律和定例的调整过程来看,很显然是有问题的。它存在诸多概念的界定、认识的模糊和对违法行为的打击不力等一系列问题。随着明王朝的灭亡,对这些法律条款的调整与规范的任务,历史地落到了清王朝统治者的身上。

       二、清代关于典当和借贷行为的法律调整

    清承明制,清王朝的《大清律》基本上沿袭了明王朝《大明律》的条款。唯一调整幅度较大的是其各种“定例”。所谓“律文乃系递沿成书,例乃因时酌定。凡先行则例,或遇事而定,或遵旨而定”。(注:(清)吴坛:《大清律例通考》卷首《奏疏·康熙二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部尚书图纳等题》。)
    清王朝统治政权建立后,面临的形势与明朝相比,又有许多迥异之处。明清之际和清初,全国各地佃户此起彼伏的抗租霸耕、争取永佃权斗争,以及“找价”行为更加普遍,很多地区甚至形成牢不可破的乡俗和乡例。而典当和借贷的盘剥,则也更趋严重。所有这些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都使清朝统治者认识到,除了武力镇压各地反抗斗争以外,对“典买田宅”和“违禁取利”的律条,进行调整与规范,以期稳定统治政权和社会秩序,也不失为一种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策略。
      (一)关于“典买田宅”律条的“例”的制定和颁行
    清代田宅等不动产交易活动更加活跃,但随之而来的“找价”与回赎问题也日益成为困扰地方各级政府的棘手问题。按理说,田宅等不动产卖出后,即意味着原产权人与所卖出田宅关系的终止。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界限模糊,卖出田宅后,原出卖人即原产权人往往会向买主即新的产权所有人提出“找价”或回赎的要求。这一问题早在明代中叶以后就已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
    为了规范田宅等不动产的交易活动,减少因找价或取赎所引发的无休止纠纷与诉讼,清王朝统治者自雍正八年(1730)开始,逐渐开展了对《大清律》中有关“典买田宅”条款的“例”的制定。
    雍正八年,户部在议复侍郎王朝恩的条奏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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