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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典当和借贷法律规范的调整与乡村社会的稳定

时间:2009-7-24 13:46:59  来源:不详
项时,对田宅等不动产卖出后能否找价和回赎以及有关亲邻优先购买权问题,给以了明确的答复,这一答复经皇帝允准后,成为定例。其内容是:
    卖产立有绝卖文契,并未注有“找贴”字样者,概不准贴赎。如契未载“绝卖”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者,并听回赎。若卖主无力回赎,许凭中公估找贴一次,另立绝卖契纸。若买主不愿找贴,听其别卖,归还原价。倘已经卖绝,契载确凿,复行告找、告赎,及执“产动归原、先尽亲邻”之说,借端掯勒,希图短价,并典限未满而业主强赎者,俱照不应重律治罪。(注:(清)吴坛:《大清律例通考》卷9《户律·田宅·典买田宅》。)
    这是清王朝对于买卖田宅等不动产回赎与找贴行为进行法律规范的第一件定例。虽然这条定例还存在诸多问题,正如薛允升在关于本条定例的“按语”中所指出的那样,“(王朝恩)原奏有‘原主不得于年限未满之时,强行告赎;现业主亦不得于年限已满之后藉端掯赎’。最为明晰。此例及‘执产动归原’二语,似系指原业主而言;下‘借端掯勒’,又似系指现业主而言,语意并未分明。似应将已经卖绝复行找赎作为一层,年限未满强赎作为一层,年限已满现业主掯勒作为一层。”(注:(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10《户律之二·田宅·典买田宅条例按语》。) 的确,薛允升所指出的这条“例”的缺陷是明显的。正因为如此,这条“例”的颁行并未能从根本上改变民间典买田宅找赎纠纷繁扰的状况。民间田宅买卖和典当,依然处于按约定的习惯和乡例进行。事实上,在此之前,法律上并未有关于要求田宅买卖写立“绝契”(按:江南和东南地区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又有称“绝契”为“杜契”、“断契”、“永卖契”等诸色名目者)的约定,更没有要在“绝契”上注明“找贴”字样者之规定。突然而来的定例,对于民间的田宅交易的确是一种法律上的规范。但过于突然而又含混不清,则直接导致了这条“例”价值的缩水。这就有点类似薛允升对明代《问刑条例》关于“告争家财田产”五年回赎的质疑一样,“田产已经卖出,无论是否五年以上,何能再赎?”看似没有问题,其实漏洞百出。事实上,雍正皇帝自己后来也认识到了这条“例”的问题。雍正十三年(1735),他即对典当和买卖作了新的司法解释,“活契典业,乃民间一时借贷银钱,原不在买卖纳税之例。嗣后听其自便,不必投契用印、收取税银”。(注:(清)佚名:《钱谷指南》利卷《田房税契》。) 这实际上等于明确了“典”的担保物的性质,而不再是所有权的变动和转移。
    雍正八年关于典卖田宅取赎和卖绝的定例存在的问题,终于在乾隆十八年(1753)得到了更定。这一年,刑部在议复浙江按察使同德的条奏中,明确对“典契”和“卖契”进行了区分和界定。“议复”意见被乾隆皇帝采纳,作为定例置于《大清律》“典买田宅”律条之下。“定例”规定:
    嗣后民间置买产业,如系典契,务于契内注明“回赎”字样;如系卖契,亦于契内注明“绝卖永不回赎”字样。其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未载明之产,如在三十年以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如有混行争告者,均应照不应重律治罪。(注:马建石、杨有裳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第437页,卷9《户律田宅·典买田宅第三条例文》。)
    乾隆十八年的关于田宅典当与买卖的定例,肯定了出典人拥有赎回典物和找贴的权利。规定了出典人只要按约归还典价,就可赎回原典之物,且不用支付利息。漫无期限约束的典当行为在民间有着自己的习惯,称为“一典千年活”,由此而引发的纠纷与诉讼,便也在所难免。对此,具有民法性质的《户部则例》则予以了时间上的限定,即以十年为限。“十年期满,原业主力不能赎,再予余限一年。”(注:乾隆《户部则例》卷16。)
    乾隆十八年关于“典买田宅”法律的立法调整,从一定程度上说具有划时代意义。它至少对民间田宅等不动产的典当和买卖行为进行了规范,对减少因典、卖不明和时间含混不清而引起的找价和回赎的纠纷,无疑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一条例本身存在致命的缺陷,那就是典当房屋是否纳税?此例既是乾隆十八年纂定,为何以三十年为期限?
    对典契是否纳税这一缺陷,乾隆二十四年(1759)终于有了明确的界定。在该年新增加的条例中,清政府对于典当田宅是否纳税问题,明确给予了“免其纳税”的规定。“凡民间活契典当田房,一概免其纳税。其一切卖契,无论是否杜绝,俱令纳税。其有先典后卖者,典契既不纳税,按照卖契银两实数纳税。如有隐漏者,照例治罪。”(注:马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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