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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领域的四种变态——一个政治与法律的分析

时间:2009-8-8 16:51:08  来源:不详
把学术行政部门是政府政治权力的一种来看待,过去的问题就是认为学术行政管理是一个特殊领域,让其享受了特殊待遇,因而监督不力。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党的领导与纪律监察、政府的行政监察、司法机关的依法预防与打击,都是对其他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管理的方法,那么对学术行政部门又怎能例外呢。相反,因为科教兴国越来越受到重视,学术行政部门在科教兴国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应当对其进行特别监督。检察机关对于重大基建项目由专门的犯罪预防处提前介入就是一个值得借鉴的方法。

  (二)非政府行政权力的变态:学术单位行政权力渎职和学政不分

    由于同样属于公权力的范围,所以学术单位的行政权力同样有学术行政渎职的问题,不过这里的行政的性质不同而已。这种权力因为其自身的特性,即往往学术职务、学术权力与学者本人的学术行为混杂在一起,因而其变态形式又多了一条:学政不分。前者的表现形式与制约途径与政府的学术行政权力相同或者相似;后者颇类似于政企关系或者叫官商关系。

    二十年前的1985年到1988年,官倒是最严重的时候,但是因为担心影响改革开放而投鼠忌器,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以至于引起深层社会矛盾的积累和暴发。我可以断言,在科教兴国、科研与学术资金在国家建设与发展中的比重越来越大的今天,具有与官倒、政企不分相同性质的学政不分如果不引起重视,同样会严重影响科教事业的发展甚至于整个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

    在我国各学术机构,学政不分,成了学术变态的重要根源。多数学术腐败都与"官"有关。“一方面是官员当教授甚至有当院士的,这种现象严重,当了官就相当于有学术地位了,这种思维导致学术腐败;另一方面搞学术的人想当官,似乎不当官就难以体现自己的身价,同样导致学术腐败。又因为目前我们的学术机构尤其是高校始终突破不了"泛行政"的框架,行政意见依然是至高无上的力量,这就引出一个体制问题。学术机构体制缺乏独立性,仍实行官本位体制,院士是副部级的身价,校长是副部级的或厅级的身价,系主任是处级的身份等等,而由于他们本身就是官,科研体制纳入官僚体制,所有这些纠合在一起,"官场"所衍生出来的学术腐败就在所难免。”  [10]我有一位从事学术研究颇有成就的朋友,是教授和博士生导师,但同时担任了所在高校的研究生处副处长,长期纠緾于具体的行政事务中,我不解的问他,快50岁的人了,再升官的可能性很小了,为什么不集中精力搞好教学科研,带好学生,而去担任一个事实上与学术没有多大关系的级别不高的行政职务呢?在交谈中得知,因为只有当官才能“有机会”搞好学术,一方面现在的岗位聘任、收入多少与申请的科研项目挂勾,而在本校和校外是否能够申报项目、评奖是否能够成功与其行政头衔也有很大的关系,可以说是为了学术而当官,因为有一定的行政职务,就在学校的学术事务中的一定的发言权;担任行政职务往往也是在众多学术机构中担任评委等学术职务的基础;担任大学行政职务,就有机会与政府学术管理部门交流“勾兑”。可以说,只有在学术单位担任一定的行政职务才能在学术竞争中获得平等待遇。由于项目多,同时承担多个项目,其完成的质量就会出现问题,但由于成果鉴定机制不完善,粗制滥造也能顺利过关。

    这种“平等待遇”的后果是,一些担任行政职务的学者利用这种学政不分的身分拥有了大量的项目,获得各奖励。担任某大学党委副书记的教授,在2003、2004两年内,承担国家和省市项目13项。*难以想象他能在当好党委书记的同时,能够同时进行13个大型项目的研究工作。各科研学术单位的官员们“仕而优则学”,利用自己的行政权力分配学术资源,学术资源又成为他们拉帮结派,整合政治资源的工具。

    正如邓晓芒教授指出:我国大学的“学校建制最开始只有校系两层,中间的科、处两级(卫生科、财务科、学生科、教务处、研究生处等等)虽然是官僚机构,但毕竟直接具有服务功能,现在却已发展成庞大臃肿的一堆烂肉。拿我所在的学校来说,在"合校"(四校合一)之后,就有系、院、部、校四级,有的"院"其实就是原来的一个"系",而"部"级的设立更是荒唐透顶。当时绝大部分教师都反对设"部"一级,校方的解释却是:这一级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级别,而是为了工作方便而设的一个联络机构。但实际上,多一级建制就多一批不干实事而专门制造麻烦的干部,教师的意见要能上达学校领导就多一层障碍。当时我就说,这不是什么"世界一流的大学",而是"世界一流的衙门"! ”[11]现行的学术体制,如职称评定制度、科研成果评审和奖励制度(学术评价体制)、科研人员年度考核制度、学位点和博士后流动站的建点和导师遴选制度、研究生培养及学位授予制度、"项目"或"课题"制,等等。都存在权学不分的情况。掌握行政权力的学者们,利用自己手中掌握的主持和参与职称评定、课题立项、成果鉴定、奖励的审定等工作的便利,不正当、不合理地行使职权。周祥森先生举例说:“搞门户之见、亲疏之分的评审,或坦然收受他人的贿赂;利用主持"项目"、"课题"或"工程"、计划、经费等的大权,轻易地把别人的劳动据为己有,做其"正当"的、"合法"的"空头主持人";利用对申请博士、硕士或博士后点的建点单位的评估权,四出"讲学",心安理得地享受对方所提供的"超乎寻常的接待",或接受对方登门而来的馈送;利用招生权和学位授予权,大搞权权、权钱和权学三结合的交易,为那些企图谋取博士学位以便给自己脸上贴金的政府官员、"款爷"、"大腕"获取学位大开绿灯,甚至聘其为博导。”[12] “中国的事业性机构及一些国家行政机构,比如高校、研究所、研究中心、医院等都设有学术委员会,以及由此派生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职称评审委员会、成果评审委员会等。学术委员会拥有学术方面的最高审批权力。一般,事业单位的一把手兼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学术委员会的成员相当一部分是单位的中层领导,如高校中的院长、系主任、所长,也有一部分是老教授。有的由于学科门类多,往往在学术委员会下面设分学科的分委员会。学术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多少不等,相当一部分成员连任多届,甚至任职终身。笔者以为,在学术管理上实行学术委员会制度是计划经济与审批经济的产物,是难依的病法病规,是少数教授对多数教授权力的剥夺,是违理的学术不良行为。应该尽快取消。”[13] 在笔者所工作过的一所大学,就有没有研究生学历和硕士学位,也没有发表论文和出版科研成果的几位厅级干部,轻而易举地考上了博士研究生。这些人没有硕士学位,按同等学历处理,而所谓同等学历是否达到了考博士的学术水平、外语成绩不够是否破格录取,这本是一种学术评判,但学校以为了学校的知名度为名,以行政权力决定录取。

    而在学术机构行政权力的产生方式上,学校领导直接由上级任命,所谓大学自治的传统在现行政治体制之下成了一句空话;另一方面,“自由”、“自治”又成为校长等校级领导脱离各种监督的借口。“他们游离于地方政府的干部管理之外,并不能改变由大学首脑行政任命所标志的大学的附庸地位,倒是更加剧了他们手中权力的无制约状态,使权力滥用的可能高过其他领域。”[14]现在有些大学的校长根本不经过学术跨部门的评审就直接任命讲师或者博士担任教授和博士生导师,而在校内干部的任命上,所谓竞争上岗、聘任制度都变成了一种形式。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在走向进步,农村村级民主选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进展;建设法治政府的过程中,政府的权力行使也在不断地走向民主文明,反而是以追求民主、科学作为目标的大学成了行政权力异化的灾区。

    要改变学术单位的行政权力之变态,首先要“让学术回归学术”[15]既要在主要领导的上级任命和内部领导的一把手说了算的问题上,掼彻中央关于干部任命制度的各项改革措施,与其他党政机关一样受到党纪政规的约束,还应当成为人事体制与政治体制先行者。在学政分开方面应当借鉴政企分开的经验。广义来说,大学也是一个衙门,因为它的内部行政管理的事务是不可缺少的。问题是应当将其衙门的功能与学术的功能分开。,不应当用行政权力代替职称评审、成果评价等学术权力。

   (三)学术权力行使不公正:学术权力腐败

    之所以把这一行为称为学术权力腐败,是因为学术权力的行使具有中立独立的裁判性质,与体育裁判、司法裁判相似,对于司法裁判中的不正常情况可以叫做司法腐败,那么将这种情况称之为学术权力腐败符合人们的通常理解;在“学术”之后加上“权力”二字,是为了避免与广义的人们仍在使用的“学术腐败”(即被我称为“学术领域变态”的情况)一词混淆。

    学术权力腐败的主要表现是学术权力的行使不独立、不中立,裁判或者评价不公,那么什么是公正裁判呢。司法公正的自然正义可以作为参照的标准。在司法中,因为裁判的对象很难有一个明确的实质标准,所以不得不采用程序正义标准。

    程序正义理论来源于罗尔斯三种程序正义的学说。罗尔斯认为,程序正义的划分有两个参照要素,一个是正义的结果有没有一个独立的标准;第二是有没有一个保障达到正义结果的可行程序,以此为基础可以划分出三种程序的正义,一种是有标准有程序,这是完善的也是理想的程序正义;第二种是有标准无程序,这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它可能导致为达目的不择手段,实体结果也没有了保障;第三种是无标准有程序,在他看来,第三种是最好的纯粹的程序正义。因为它能够使所有的人机会平等。[16]关于正义的程序则可以根据自然正义标准。司法“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这个概念在实践中通常表示处理纠纷的一般原则和最起码的公平标准,它的两项基本内容是:(1)任何人不能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自然正义最后演化为公正程序的9项标准。中立性:1.与自己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劝导性争端:4.对各方当事人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意见。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响。解决或者结果性裁判: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17]

    其中,中立性是其首位的标准。在具体制度中表现为回避制度。“回避制是民主管理、公平竞争和公正评价的基本前提,否则,一切都是欺世盗名。没有回避制度,就不会有真正的民主管理、公平竞争和公正评价,也就不可能调动教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当然也就不可能造成真正优秀学者和教育家(而只可能造就一大批获奖学者和名师)。相反,会使本已流行的争名逐利、弄虚作假、急功近利之风愈演愈烈”[18]湖北省爆出的"政府奖"的丑闻就是一个典型事例,邓晓芒教授与赵林、彭富春三人在《博览群书》2001年第5期撰文,揭露这次评奖的主持者、身为国务院学科评议组哲学组副召集人、湖北省社联主席的某教授,利用手中的职权,违规操作,控制评奖程序,最终把自己评为一等奖,其余"有功之臣"亦各有所获,清楚地说明了当今学术尊严扫地的可悲事实。[19]这是一种在形式上就使人无法接受的滥用学术权力的行为。

   媒体揭露出来的具体事例还有"长江《读书》奖"评奖事件、杨子慧"人口史"事件、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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