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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领域的四种变态——一个政治与法律的分析

时间:2009-8-8 16:51:08  来源:不详
师范大学、复旦大学等高校学术职称评定过程中的极端不公正现象,等等。诸如此类的学术腐败现象,无不与学术权力在现行学术体制中的严重滥用有关。 
      
    我们且不去论获奖作品本身的质量,这相当于司法裁判中的实体问题,这须由各学科领域的专家去分析研究,自有公论。单就形式上来看,这种自己给自己评奖的作法就难以服众,在现代社会,没有形式正义的正义缺乏谈论正义的前提,人们可以不承认。当然不中立除了“自己给当裁判”,还包括由利害关系人当裁判。在今天的学术性评判中自己或者自己的利害关系人定项目、评奖、评职称等情况不都是没有制约的吗。要改变不中立的情况,必须对于学术组织的产生和运行机制进行改变。

    除了不中立的情况以外,其他不公正情况也普遍存在。不独立,如前面所说的在学术中的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不分,项目审批、学术评奖对象没有采用匿名,而在一个单位如果有行政官员参加申报,事实上就处于一种优势地位;由于不是匿名制,在一个单位的教授参与同一个专业的项目申报时,其他年轻学者基本上没有机会,形成了对于年轻学者非常不利的马太效应,而这一效应反过来又使年轻学者不得不拉帮结派,依附于学术带头人,形成近亲繁殖。这样一种恶性循环,不利于学术独立与学术自由。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体育黑哨,已经纳入了司法解决的轨道,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有关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按该解释规定,受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履行裁判职责的裁判,如出现“黑哨”现象将按照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罪的相关罪名处理,照此定罪,“黑哨”将面对更加严厉的刑罚。这一司法解释将渎职罪的主体定义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最高刑罚为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而依此新的司法解释,受贿“黑哨”有可能要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理;收受贿赂又枉法裁决的,要按滥用职权和受贿数罪并罚,最高刑罚可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当然,如果不是受体育行政部门委托代表国家执法的裁判,则仍可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理。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一案中,北大博士研究生刘燕文,因北大未授予其博士学位和博士毕业证书于去年起诉北大学位委员会,北大败诉。其裁判的依据就是将学位委员作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来处理的,因而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将学术权力中的一部分,根据其性质,确实是在行使行政权力的,可以通过明确其行政权力的性质,按照行政权力的方式进行制约。

    看来,学术黑哨也应当引起社会的重视。应当按照类似于裁判选任的方式在具有学术水平的教授中选任,而不是由单位行政领导直接任命的方式产生学术机构成员;在具体履行学术权力职务的时候应当建立能够使他们公正、独立行使职权的机制。

   (四)学者自身学术行为变态:学术失范

    对于学者自身学术行为的不政常情况,到底使用什么词比较好,顾海兵“不赞成使用学术腐败这个词。因为第一,它不能全面地描述我国学术界所存在的问题,学术界的许多问题不属于公权私用范畴;第二,易于把不属于腐败的问题当作腐败问题,这样不利于对症下药;第三,定性不准易于把问题严重程度夸大,甚至只为轰动效应而损害学术人员的社会地位,不利于学术的发展。我个人认为,用学术不良行为这个词更确切一些。因为学术不良行为既可以包括学术腐败,又可以包括够不上或不属于学术腐败的问题,如抄袭他人成果等。”因此他把这一类行为叫做学术不良行为[20]。许纪霖先生把这类行为叫做学术不端行为。[21]而王晓华则称之为“学术失范行为”[22]。“学术不良”、“学术不端”是同一个含义,是抽象的好与坏的评价。因为所谓不良、不端都是指违背了成文的,或者不成文但在学术活动中人们所形成的规则,从便于掌握标准这个角度来看,叫做学术失范比较好。学术失范的含义是学者的个人学术行为不符合已经制定的或者人们公认的标准和规则。

    对于学术失范行为的范围如何界定呢?顾海兵先生注意到了用学术腐败与公权私用的腐败行为的区别,认为学术不良行为“严格来说既可以包括违法行为,又可以包括不属于违法的行为,如违纪行为、违心行为、违理行为;既可以包括有罪行为,也可以包括似罪非罪行为、有错行为、不当行为。使用学术不良行为可以使我们更好地把握学术界与非学术界问题之差异,也可以进行不同历史阶段之间的比较,可以进行国际对比。”[23]这种提法对学术失范行为的范围根据其程度不同进行划分,应当说是比较合理的。但从划分的目的,也就是对这些行为的规范与制约的方法来看,可以把它分为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普通违法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和民事法规)、违纪行为、违背学术道德的行为四大类,法律、纪律和道德是违反了不同形式的规范,这些规范的惩治或者遗责的程度依次由高到低,违反较高层次的规范的,当然违反了较低层次的规范。对其处理也应当相应采取不同的方法,对于侵犯著作权、侵犯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等行为,应当按照刑法规定的著作权犯罪、侮辱罪、诽谤罪等罪名由司法机关处理;对于这些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著作权法等行政法规的,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对于违反了学术规范的学术失范行为,应当由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分;对于没有明显的、可以认定为犯罪、违法、失范的行为,应当通过学术批评的途径解决,法律不是万能的,学术规范也不是万能的,应当特别重视学术批评的意义。

    近年来,被揭发的学术失范等待为层出不穷。较早的有已经为人们所熟知地北大教授王铭铭剽窃事件[24]。另有原台州师专党委委员、宣传部长、副教授莫菊初事件。经查实,莫自1996年以来,采用偷梁换柱、冒名顶替的手段,将他人的学术论文《中国城市化道路的选择》等12篇,以自己的名义上报有关评审组织,骗取了副教授任职资格和台州市第八届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三等奖、台州市第二届青年科技新秀、原台州师专学科带头人等荣誉,并获得奖金、津(补)贴等人民币45245.6元。此外,莫还以作者的名义冒名顶替其他论文28篇。为此,2001年6月,浙江省教育厅、省人事厅取消了莫的副教授任职资格。2001年7月,台州市人民政府、台州市委组织部、原台州师专取消了莫的相关荣誉。2001年12月29日,台州市纪委给予莫开除党籍处分,并收缴全部违纪所得。[25]最近查出的有北大外语系黄宗英抄袭事件。《北京大学英语系有关黄宗英学术违规问题的定性意见和处理意向》显示,今年1月起,北大英语系学术小组对黄宗英1999年至2003年期间的学术成果:《艾略特———不灭的诗魂》(长春出版社1999年)、《抒情诗史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英诗《古舟子咏》详注、8篇学术论文,以及1篇英文国际会议论文的审查发现,“所有发表著作均有明显剽窃问题,且程度严重,面积大……有严重剽窃情节的文章达20篇。” 后北京大学将黄宗英解聘。 [26]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一位工作人员透露,目前在科学界也存在着大量学术不端甚至学术腐败问题。该委员会一项统计显示,申请项目过程中弄虚作假、剽窃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滥用科学基金等事例的绝对量在增加,更有甚者,曾伪造论文检索证明,将实际收录论文数由1篇夸大为7篇。[27]

    当然,剽窃事件只是容易被发现的严重学术失范行为,因为学术成果要通过发表公之于众,有大量其他的学术变态行为往往因其隐秘性而难以发现。如没有参加实质性创造的人在学术成果上署名的行为,因为往往经过了真实作者的同意而无法被发现。至于说在职称评审中重复计算科研成果、成果申报中弄虚作假等行为实际上是一个无法估计的黑数。

    因为学术评价的特殊性,是否违规失范,对于有权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而言,最终都要以专家对学术行为的鉴定或者评价作为依据,这在司法领域被称为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而专家根据什么来鉴定呢?最终得靠学术规范,因此,追究学术失范行为首先必须有学术规范。

    这在样一种背景下,被学者们称为"中国学术界第一部学术宪章"的高校哲学社科研究学术规范的出台。《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简称《规范》)在经历了为期三年的反复研究推敲后,近日由刚刚成立的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99位委员全体投票通过。曾参与该《规范》制定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在学术界以打假著称的学者杨玉圣介绍,在教育部的"‘十五'工作计划"中,对制定学术规范就有过要求,教育部也专门对此立项进行课题研究,多次召开专题研讨会,并在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复旦大学等高校中广泛征求学者的意见和建议,数易其稿,历时三年才将规范完成。最后举手表决通过该《规范》的99位委员中,不少人既是学有建树的学者,也是校方的领导。学术规范对学术失范有了明确的具体规定。[28]《规范》对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基本规范、学术引文规范、学术成果规范、学术评价规范和学术批评规范都作了规定。这一《规范》共七大部分、二十五条。。《规范》中就明确规定:"引文应以原始文献和第一手资料为原则。凡引用他人观点、方案、资料、数据等,无论曾否发表,无论是纸质或电子版,均应详加注释。凡转引文献资料,应如实说明”。《规范》对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基本规范、学术引文规范、学术成果规范、学术评价规范和学术批评规范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学术成果的署名问题,《规范》也作了规定:“学术成果的署名应实事求是。署名者应对该项成果承担相应的学术责任、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规范》还对基础研究成果和应用研究成果的评价提出了不同的标准和尺度:“学术评价应以学术价值或社会效益为基本标准。对基础研究成果的评价,应以学术积累和学术创新为主要尺度;对应用研究成果的评价,应注重其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因此可以说,对规范对学术成果的产生、发表、评价都作了尽可能周祥的规定。

    在对高校的哲学社科研究领域作出学术规范后,学术规范的范围应当扩展到其他领域。当然对这个规范本身也许有一个完善的过程,但制定规范这个方向却是找到了解决学术行为失范的真正途径。

    我要指出的是,在实践中的有一些情况因为学术自身的规律,无法用成文的规则进行评判。如在学术作品中,通过批评他人达到抬高自己的目的,但是又没有明显的证据说明其动机、没有明显的证据表明存在对他人有名誉侵权;还有的人在进行学术研究的时候,使用了其他人的思想,但文字上没有抄袭的痕迹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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