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不能使自己身份的独立性进一步发展。初期的棚民,脱离了政府的户籍,就使封建政府失去了对棚民的正常管理手段,因此棚民在身份上是相对自由的。他们同地主、山主签订租山契约,“年限一满,则弃而之他”2。以租地的形式生产,同买地相比,不仅能够较自由地选择生产地点,还使他们对封建政府的人身性相应减弱,不对封建政府承担什么法律上的义务。因此,他们宁肯租山而不买山,尽管“租价倍于买价”3。他们知道,买地必须到政府去办理手续,“过割”这块土地所承担的税粮,这就把自己束缚在封建政府手中,即“知过户之必须完漕粮,不能脱身也”。租地则没有土地所有权,“年满后则归山主,则招佃即不管漕粮”4。那些依赖佣工生活的棚民,由于他们没有户籍,也不固定在一定的土地上,因此,对雇主亦可随时脱离关系,能够较为自由地出卖自己的劳动力。在福建省建阳县山区,为租山植茶的江西人佣工的来自江西的棚民即有这样的特点,“此等小民,朝秦暮楚,迄乏定主”5。
清政府通过户籍的处理,使一部分棚民入籍,另一部分棚民则置于保甲的管辖之下,正是限制了棚民的自由性的进一步发展。首先,入籍要有土地、庐室和坟墓,这既使棚民重新同生产资料——土地紧密结合,又把棚民固定在狭小的地域内。棚民通过土地向政府承担纳税义务,并交纳丁口税。6那些租地的棚民也必须到政府登记,“如不赴官报明,径自搭棚居住者,照盗耕田亩律治罪”7,这就保证了所有的租山棚民必须在政府的掌握之中,由政府将其编入保甲,并由山主保结8,形成棚民对山主的人身依赖性。那些佣工的棚民,在保甲中也被政府强行置于对雇主的人身依赖关系之中。清雍正年间,浙东各县的棚民佣工就是这样被强行结成山主、(原字为上草,下尞)主与挈工之人的多重保结关系中。在金华、衢州、温州、处州、台州一带地方,分布着一些来自福建、江西的商人,他们招集外地农民进山开炉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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