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以上者”,这有违行政官不涉立法权的宪政通例,其目的在于使合议机关加重“官意”的筹码。此外,《资政院院章》还规定,院议中,对于各省谘议局与督抚异议事件、省与省的谘议局互相争议事件,当关涉某省,该省谘议局所选出的议员“不得与议”,在表决时还得退出会场。这种在议决有关本省案件时,剥夺本省议员表决权的“回避”制度,却不适用于钦选议员(《资政院院章》第23条、另参见韦庆远《档房论史文编》第340页。)。这无形中规定了两种议员权位的不平等:民选者只能代表局部、钦选者则代表整体。然而,日本帝国议会的两院,皆无类似规定。
关于议会的立法权限,日本议会所提出的议案泛为“法律案”(上海商务印书馆印行《日本议会法规》第4页。);清朝资政院则被限定为两项:税法及公债事件、修改法典事件(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第632页。)。日本议会可协赞“一切法律”(上海商务印书馆印行《日本议会法规》第4页。);清朝资政院则被限定为“新订法典及嗣后修改者”,自然不能包括“一切”。日本议会可根据敕令议决宪法修改案(上海商务印书馆印行《日本议会法规》第4页。);清朝资政院则在可议决的法典修改范围中,被明文规定“宪法不在此限”(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