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分,则收成只五分,自应只收五分之租”,“奉旨允行”后,监察御史陈其凝奏称∶
臣窃谓天下之田地,佃种交租,不出于分收交纳之二法。虽上熟之年,田主亦不能收十分租谷,若有荒歉,惟照收成分数交租,田主断不能收租于分数之外,佃户亦止肯交租于分数之中。业户出田以养佃,佃户力作以交租,民间交易,情可相通,若官为立法,强以必从,则挟制争夺,必滋扰累。请民田佃种照旧交收,不必官为定例。
高宗从之。<49>
另外有一些事情,──如在一些地方存在退佃后顶耕银要由接佃者负担的习俗,<50> ──究竟应当如何办理,也不那么简单。如广东大埔朱万辛出顶耕银十两五钱给前佃黄安锡,佃得八斗种田,其后田主黄成筠欲取田自耕,朱以曾用过顶耕银,不肯退出,发生冲突,判决于黄成筠名下追顶耕银一十两五钱给朱氏亲属;广东博罗田主车连发兄弟欲取田自种,佃户洪彰伯以曾出过顶耕银八两六钱,还银方才退田,发生命案,断令田主出银外,合依不应重律,杖八十;广东清远曹昌裕用价银一百两买受五十石租田,不知原先有无批头银两,欲取田自耕,佃户郭元扬以出过批头银五十二两,不允,发生冲突,该银亦于曹昌裕名下追出。<51>
政府政策和法律中的这些现象,也反映出传统的道德理想以及日常行政,与市场运作之下的经济规律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同时,因为官府对于“户婚田土钱债”一类的“薄物细故”,没有、不能也无意提供一套民间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法律规则,因此不能不依赖所谓习惯法(广义的),并出现了一种依民间习惯、以合乎情理的办法,而不是严格地照律、或照契约(如租约)的定规加以处理,以息事和妥协为目标的办案倾向。<52> 据云若非如此,即是孟子所说的“罔民”了:<53>
“(民)陷乎罪,然後从而刑之,是罔民也;焉有仁人在位,罔民而可为也!”(《孟子》《梁惠王章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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