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我们看到,清代法律如雍正五年条例等本身的规定也是不够明晰的。在处理租欠问题上,什么叫“完”,什么叫“欠”,交多少才算完,是不是非得交够十成才算,少交几成算不算完租?……对这些问题,法律本身并没有回答。无论是雍正五年条例还是其他什么法律规定,我们都不能说它带有按租佃契约所定十成租额为完欠界限的意思。尽管明清社会的“法秩序”是以各种各样的契约关系构成的(寺田浩明,见明清民事审判,页140),但也并没有以十成交租为其定规。又据研究,清代中国并不存在严格依照某种超人格或无个性的规则行事的法律和法律制度。毋宁说,人们对用权利义务的冷冰冰的严格准则来调控相互之间社会关系的做法是反感的。在民事纠纷中,相关的法律条文不过是参考之一,甚至是一个“可有可无”的东西。即使在存在相关条文的场合,也没有必要受法律文言的细枝末节所束缚。在民间“听讼”上,即使是在一个有法律可依的场合,人们也是作为一个“外行”,根据情理,而不是依严格的条文规定来办事的。其主要依靠的是建立在情理基础上的判断,并以让对立双方任何一方都多少分担一点痛苦或损失,来找出“正义衡平”的均衡点(滋贺秀三,见明清民事审判,页13、72—85)。因此,所谓“国家法”不能不留出一个相当的空间给“习惯法”,这种做法,也不能认为是纯消极的(梁治平,1996,页129)。
与上述同时,在另一方面也存在许多官府强制收租的文告,如《山阳县严禁恶佃架命抬诈霸田抗租碑》计开详定规条云∶
一、恶佃岁包租稻,自应照依佃纸扫数全完,乃敢意存吞吸,见业催讨,或唆悍妻拼闹,或架病亲寻尽,坑陷业户,及一切服卤服毒自缢等项,以致弄假成真,遂尔心生抬诈,闹成巨案。……
一、奸佃揽田到手,贪图得钱,私将承种业户田亩盗卖盗典,……转致业户失所,……
一、顽佃春麦收获,已入己囊,及致秋稻成熟,先行收割,拐去业户租籽,泥门脱逃,使业户束手向隅,控追莫获,……
一、强佃领田耕种,每思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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