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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孝道传统下老年人长期照护制度的构建

时间:2009-7-24 13:43:19  来源:不详
先,国家应当通过有关立法确立老年人的长期照护义务是子女的责任,也是国家和社会作为一个整体的不可推卸的责任。法国就是这样的典型‘国家。法国民法到现在为止仍然规定子女对其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如子女有义务照料其父母,当父母申靖社会补助的时候,其子女必须向有关机构报告自己的收入水平),但这并不影响法国的国家长期照护制度;其次,国家成为义务主体并不与宪法规定的赡养义务相矛盾,相反正是对我国自古以来“孝道”的传统的有力维系,是将这种个人责任和民族传统以法律形式和国家义务的方式稳定下来;再次,增加国家为义务主体是为了保障每一个老年国民都能享有基本的长期照护服务。在老年人自己及其子女都无法为其保障长期照护服务的时候,由国家提供最后一道社会安全保障;最后,在我国,如果不将其上升为国家义务,就很难改变目前传统模式对于整个社会的影响,使老年人的切身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就具体的法律规定来讲,建议对现行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进行修改,明确规定国家同样是老年人长期照护的义务主体)。
  2、国家出资保障长期照护底线
  在国家成为长期照护的义务主体后,国家就应当积极地为老年人长期照护制度做好资金支持,以保障老年人在自己和子女都无能为力时,提供基本的帮助。受发展中国家经济水平的限制,我国暂时不可能像瑞典和挪威等北欧发达国家那样,用国家财政提供覆盖全体国民的长期照护资金保障。因此,公共资金的主要功能应当限于为确实急需长期照护的老年人提供底线保障。但是,这也必须辅之以严格的准入模式,即由政府设立专门机构评审,以决定申请国家提供的长期照护服务的老年人是否具有资格。对此,英国提供的附带个人财产状况审查的社会服务体系下的非医疗性长期照护以及美国提供的国家医疗补助计划(Medicaid)可资参考。这样的保障模式可以使得最需要国家公共资金的人获得应有的帮助。对于个人资金情况较好的老年人,则可以不占用有限的国家资金,而去购买商业性的长期照护保险。
  3、设立强制性的专门的长期照护保险金制度
  个人和用人单位也应当在长期照护资金方面有一定的贡献,而设立专门保险金制度为他们的参与提供了渠道。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老年人的长期照护保险金制度。然而,我国老年人的长期照护如果不设置强制性的保险金制度,则会出现国家财政大量用于支付老年人长期照护费用的情形,其后果往往令国家财政不堪重负。以德国的强制性长期照护保险金体制为例,有以下几点值得借鉴:第一,对于一般收入者适用强制性的保险金制度;第二,高收入水平者适用非强制性商业保险金计划;第三,所支付的保险金是由员工和雇主按照员工总收入的特定比例,各自负担50%的;第四,没有子女的员工要支付长期照护保险金额外费用,用以反映一般情况下可能由子女负担的部分。当然,除德国外,同为人口大国的日本也同样设立了专门的长期照护保险金制度。但是与德国不同的是,日本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共同负担了保险金的50%,另外32%由在职员工负担,18%由退休人员负担。
  
  (二)建立我国长期照护制度的其他问题
  仅靠确立国家义务和相关的资金保障体系是不够的。长期照护制度是一个复杂的制度体系,它还涉及到很多其他方面的制度建立。
  1、国家应当支持家庭长期照护人(Family Caregiver)
  在发达国家,对家庭长期照护人普遍提供者支持,即因子女或亲友提供了大量的照护服务而由国家为这些照护人提供一定帮助。我国同样应当建立类似机制以鼓励子女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提供可能的照护服务。这样做,可以一方面继续鼓励“孝道”传统在新的历史时期下继续发扬,另一方面也让子女或亲友因为大量的付出获得一些基本的补偿,以缓解由此可能产生的巨大经济或精神压力。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其所提供的照护服务确实非常繁重,以至于有必要对其提供帮助。另外,国家应当积极建立临时性替换照护服务(Respite Care)。在遇到家庭长期照护人需要休假和客观上暂时不能继续提供照护服务时,由国家提供的临时替换照护将需要照护的老年人临时送到专门机构进行照护。这样的制度将进一步鼓励家庭成员的责任感,更好地照顾好老年人。
  2、鼓励设立长期照护服务提供机构
  在发达国家,除了国家设立的养老院外,还存在着大量的营利性的养老机构。而对于我国长期照护的需求状况而言,现有的民政体系下的福利院和私人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根本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需要。因此,国家应当在政策上倡导此类机构的设立,并简化此类机构的设立程序,避免其设立受到过多的行政审批拖累。同时,一方面提供税收上的适当减免,另一方面可以提供优惠的低息或无息银行贷款。在人员方面,国家可以免费提供护理和生活照料的基本培训,以满足其照护人员应有的相关专业知识的需要。
  3、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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