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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亚述奴孜地区土地所有权和收养问题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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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7-24 13:47:22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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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长权、夫权、或买主权支配的人,他权人则是要受到家长权、夫权、或买主权支配的人。自权人拥有权利,一般来说,自权人就是自由人;他权人隶属于他人支配权之下,没有独立人格。),后者又分为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盛行于欧洲中世纪初期的日耳曼习惯法认为,被收养是加入另一个血族团体的重要方法。从中世纪到近现代,世界各国立法中大多设有收养制度。对于收养关系产生的条件,从当代多数国家的立法成例来看,其中之一就是一人不得同时收养二人或多人为养子女。我国《收养法》规定,被收养人应该为具备特殊情况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对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诸如要年满三十周岁等,以及送养人的资格都有详细的规定和限制。“在收养类型上,长期以来一直难以统一,既存在典型的完全收养,又存在不完全收养或简单收养(又称限制收养),还混杂有事实收养或习惯收养乃至寄养等类似于收养的形式”[6](p.173)。 “在历史科学中,专靠一些公式是办不了什么事的。”[7](p.166) 存在于奴孜地区的收养在很大程度上不同于上述一般意义上的收养,其中最明显的例子就是被收养人一般都是成年人。收养的主要目的是经济利益。据文献记载,有一个人曾经被收养多达200次[8](p.43)。当然,在古代两河流域真正意义上的收养肯定是存在的(注:例如,汉穆拉比法典第185条提到了收养初生婴儿为儿子的情况。)。同时也存在着奴隶被释放后由收养而成为养子的特殊情况[9](p.131)。但在奴孜地区,经济意义上的收养在数量和普遍性上十分突出。收养契约的形式、内容可分为三种类型:1.赠送土地所有权的收养;2.购买土地所有权的收养;3.涉及兵役份地条款的收养。这其中又包括对男子和对女子的收养,关于对后者进行收养的文献数量不多。从可利用的材料看,对女子的收养有几种情况:一是收养地位低的别人家的女儿;二是被收养人是富有、有地位的女子,并购买了收养人的土地;三是父亲在没有儿子(包括亲生的与收养的)的情况下,将其亲生的女儿收养为儿子,赋予其权利,目的在于避免父亲死后家族其他成员对他的财产进行侵吞[10](p.35)。下面只对男子被收养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一、赠送土地所有权的收养
在这种类型的“收养”文献中,一般而言,其内容大体是收养人首先给被收养者他的土地或房屋等不动产,然后根据收养人今后是否有亲生的儿子而决定被收养者对收养人的不动产的最终继承份额。为了保证收养人的不动产最终属于被收养人,规定收养人不得再收养别人。在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同时,被收养者必须尽一定的义务,例如要赡养收养人,体面地为收养人举行葬礼等。契约最后还规定了对违约方进行的处罚。基于被收养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一点同通常意义上的收养有时能够一致,这种类型也被有些学者称为“真正的收养”(real adoption)。 必须明确的是,在奴孜地区绝大多数有关“收养”的文献中,被收养者都不是未成年人,而是在原先各自家庭中成长并具有经营能力的成年人,他们有能力为收养人供应衣食,有能力去提供谷物、金钱,并且还可以成婚。这一点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收养,即一般是在被收养人年龄很小时就被收养了。在奴孜地区这种收养成年人行为的动机可以概括几点。第一是宗教这一因素,即收养人试图通过收养一个儿子以便让被收养人在以后祭祀收养人,并继续祭祀家族的保护神,以及收养人死后被收养人可以为其举行体面的葬礼。第二是经济利益的驱使,当事者双方都有利可图,才得以推动这种收养方式的发展。当收养人还没有自己的亲生儿子时,为了延续其家族世系,保存祖先苦心经营而积累的家业,他不得不收养别人的儿子,让其成为继承人。但是,被收养者的唯一继承人的地位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因为收养者在收养了一个成年人之后,仍然可以再生育自己的儿子,从而其亲生子将代替被收养者成为其家庭的主要继承人。收养人因为契约的约束一般不会驱逐被收养者,只好将其降为第二继承人,在继承份额上是收养人亲生子的一半。例如: 阿尔塞尼之子那什瓦的收养泥板文书:(注:选自RA(Revue d' Assyriologe,亚述学杂志)23卷,第51号文。) 他收养了布黑什尼之子乌鲁。只要那什瓦在世,乌鲁就要给他提供食物和衣服。当那什瓦死后,乌鲁将把他葬入土中。如果那什瓦以后自己生了儿子,他们将和乌鲁平分不动产,并且其子要持有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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