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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晚清外债抵押方式的转化

时间:2009-7-24 13:47:29  来源:不详
和打破相互之间的垄断;在债权人的权利上,也不再苛求具体的干涉控制的承诺,而是注重潜在的影响力。因为“在建立外国在华政治影响和促进外国在华的贸易方面,投资具有重要的作用。”资金流入中国,可以保障“将来的经济机会”,并“促成中国内部的重大发展。”(注:(美)韩德著,项立岭等译:《中美特殊关系的形成——1914年前美国与中国》,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1页。)在国内,由1905年收回粤汉铁路而掀起的收回权利运动,以及全国范围的筹还国债运动,都给清政府施加了压力,迫使它在外债政策上主动作一些调整,在举债动机上有取“外交均势”和拯救财政之意(既非应急,也无自觉利用外资的用意,维持生存是其出发点,但此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在举债方式上则避免直接的利权损失。其间关于抵押的政策和对策中均有相当主动的利权思想。

1908年1月,度支部因国内拒债高潮和地方滥借外债造成财政混乱,上“奏预筹裁制外债以顾大局折”,其中强调以前借款时之抵押:“种种亏累皆为内债所无,至竭岁资以填漏税卮,民气不平又适与彼国固结人心者相反,论者所谓以息外债为饮鸩止渴之喻也。”(注:《东方杂志》,第4卷第12期,财政,第194-196页。)1910年9月,邮传部在公布的《借款办路说帖》中,总结说:“从前契约失败,约分两端:一曰伤权,二曰损利。伤权起于抵押……因抵押侵及用人而权更伤”,这是对晚清外债抵押危害的痛定思痛。进而制定《外债条例》,第一条即是“严禁抵押”。“按以路作抵,路线所至,国权随之,此通论也。”所抵之路若与势力范围“有出入”,则“必起纷扰”;若在势力范围之内,“则自就抑勒。”第五条,保留用人购料之权。强调“外债事为债务关系,不及其他。”与之相配套,颁布《铁路雇佣洋员合同格式》10条(注:《东方杂志》,第7卷第10期,中国时事汇录。)。
张之洞等具体经办人也切实地在债权人的权限上进行了一些限制。他指出:“修造铁路,借用外资,环球多有,其利害只在合同权限。权限不清,则不论何国,皆属有害;权限若清,则不论何国。皆属无害。”(注:《张文襄公全集》,第66卷,第30页。)1908年张之洞在津浦铁路借款交涉中提出“以利让权”、“造路、借款划分两事”原则,放弃以路作抵的做法。“不言明造路,但言三省举办实业,不能以路作押,而以三省各指一有著之款作保,由督办大臣担认,到期必还。……其修路之工程师,仍分用德英两国人,但由我自行雇用,不能由两银行(指德华、汇丰银行)主持。工师只管造路,不能干预他事。……照此办法,但有还债之担任,无虑路权之损失,三省或可转圜,至外国则必有可商。”(注:《张文襄公全集》,第198卷,第28-30页。)1908年后以津浦铁路为蓝本的湖广铁路、沪杭甬铁路等,都改以地方厘金税捐作抵押。以张之洞的理解:“确能于造路、借款分为两事,为特主权、利权均无损失,……即凡兴工、用人、购料,以及提款、用款各事宜,均操在已,毫无授人以柄。较之他项路约,实为周密。”(注:《张文襄公全集》,第199卷,第2页。)改为以地方税收作保后,外国资本就失去了干预路权的依据,至少外国在用人上失去了决定权:铁路的建筑和行车管理之权全归中国国家所有;总工程师虽聘用外人,但中方有自主选择权,且总工程师须听命于中方的督办大臣。虽设有查帐员,也只是对借款用途进行监督,而无铁路运营上的财政权和管理权,对路权的影响有所削弱。同时,根据合同,盐厘作押并未直接危及盐厘本身的管理权,只要借款本利按期交付,则贷方不得干预各地的厘金税捐;如遇清政府修改、减免厘税,也不得因借款关系而阻止。尽管有不能如期清还本息,则必须将所抵押之厘税,即行交与海关管理的规定,但晚清并未见有关的史实。
然而,抵押物由铁路本身到地方税收的变化是否意味着利用外债的方式的合理化,或者说是真正地做到了维护主权与利用外资并重。这不仅是主权意识问题,而且也是经济观念问题。盛宣怀称这种担保方式为虚抵:“向来部借各款合同,载明皆以铁路进项归还。政府恐其干预路政,故度支部指项作保,声明邮传部铁路进项无著,始由度支部筹还。凡洋债均系指明或税,或厘,或盐,或粮作为虚保。部中按期分还,外人从未干预。”(注:《愚斋存稿》,第77卷,第20-21页。)应该说这确非以路作抵可比,其信用担保的成份已十分彰显,但是张之洞等人仍没有完全分清信用担保与实物抵押的区别,他在很多行文中时而称为“作保”,时而称作“作抵”。在致袁世凯、梁敦彦的电中(光绪三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称:“借款不能以路作抵押,另指三省之款作抵押。”而在此后的奏折中又称:“此项的款,只作担保之用,并非实在动拨。”(注:《中国清代外债史资料》,中国金融出版社1991年版,第200、477、515页。)其他人也复如此。中英公司起初提出借款五百万镑,每年作保之款至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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