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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马楼吴简刑手、刑足考——兼论历史上禁止自残的法律

时间:2009-7-24 13:49:20  来源:不详
引如淳曰:“事谓役使也”。[9]
“事”表示役使,见于文献者还有:
《国语·鲁语下》:诸侯有旅贲,御灾害也;大夫有贰车,备承事也;士有陪乘,告奔走也。(韦昭注:承,奉也;事,使也。)[10]
《史记·靳歙列传》:(信武侯靳亭)坐事国人过律,孝文后二年,夺爵,国除。(《索隐》案:刘氏云“事,役使也,谓使人违律数多也”。)[11]
因此,《二年律令》中的“事”,指官府的徭役或其他杂役,当无疑问。为了逃避官府的役使,有人与官府勾结,转嫁负担;有人背井离乡,亡逃山林,这几乎是每个王朝都存在的现象。然而,竟然有人选择“自贼伤”(故意伤害自己)以避役使,试想,如果不是官府的压迫远远超出了百姓所能承受的极限,谁愿作出如此极端的选择呢?法律对此作出明文规定,说明在当时,“自贼伤以避事”不是个别现象。
南北朝时期也有针对自残的法律:
书·武帝本纪下》永初年:又制有无故自残伤者补冶士,实由政刑烦苛,民不堪命,可除此条。[12]
“有无故自残伤者补冶士”是对自残者的惩罚,这一法令是什么时候制定的,已无从查考。值得注意的是,宋武帝在此明确承认自残是“政刑烦苛,民不塂命”所致,而不是法律条文中所说的“无故”。
汉代和南北朝时期针对自残的法律已如上述,就现存法律而言,唐、宋、明、清各朝法律中都有类似规定。为避免论述过于冗长,这里只以唐律和清律为例。我们先看唐律,《唐律疏议·擅兴》“征人巧诈避役”条:
诸临军征讨,而巧诈以避征役,(巧诈百端,谓若诬告人、故犯轻罪之类。)
[疏]议曰:临对寇贼,即欲追讨,乃巧诈方便,推避征役。注云“巧诈百端”,或有诬告人罪,以求推对;或故犯轻法,意在留连;或故自伤残;或诈为疾患。奸诈不一,故云“百端”。不可备陈,故云“之类”。[13]
“疏议”在列举“巧诈百端”的各种情况时,就把“或故自伤残”、“或诈为疾患”包括在内。所谓“故自伤残”,与汉律中的“自贼伤”同义,都是故意伤害自己的意思。再看《唐律疏议·诈伪》“诈疾病及故伤残”条:
诸诈疾病,有所避者,杖一百。若故自伤残者,徒一年半。(有避、无避等。虽不足为疾残,而临时避事者,皆是。)
其受雇倩,为人伤残者,与同罪;以故致死者,减斗杀罪一等。[14]
汉律中关于“自贼伤以避事”的规定属于《贼律》,而唐律的有关条文则分别放在《擅兴》和《诈伪》中;唐律将伤残划分为“故自伤残者”、“虽不足为疾残,而临时避事者”、“其受雇倩,为人伤残者”等等,这比汉律要详细得多。不过,大体而言,汉律与唐律有很多相同之处:二者都明确自残的目的都是为了“避事”;二者对故意自残以避事者,都制定了具体的惩罚措施。
宋、明、清各朝的有关法律都是唐律的延续,如《大清律例·刑律·诈伪》“诈病死伤避事律文”条规定:[15]
凡官吏人等诈称疾病,临事避难(如难解之钱粮,难捕之盗贼之类)者,笞四十。(如所避之)事重者,杖八十。○若犯罪待对故自伤残者,杖一百。诈死者,杖一百、徒三年。(伤残,以求免拷讯。诈死,以求免出官。)所避事重(于杖一百、徒三年)者,各从重论;(如侵盗钱粮,仍从侵盗重者论。)若无避(罪之情,但以恐吓诈赖人)故自伤残者,杖八十。其受雇倩为人伤残者,与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减斗杀罪—等。O若当该官司知而听行,(谓知其诈病而准改差,知其自残避罪而准作残疾,知其诈死而准住提。)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大清律例》对上述条文的来龙去脉作了如下交待:
谨按:此条唐律内系诈病死伤不实与诈疾病有所避两条,明始并为诈病死伤避事一条,我朝仍之。其小注悉系顺治初年律内集入。
根据上述交待,可知此条律文远承唐律,近袭明律。与前面所引有关唐律比较,也可明显看出其间的继承关系。所不同者,清律中多出“若犯罪待对故自伤残者,杖一百”一条,即犯罪者在接受审讯之前,故意“自伤残”——想必是审讯过程过于残酷,犯罪者宁可自残,也不愿接受审讯。如此说来,自残者所避之“事”,可能不限于“役使”,内容要广泛得多。
上述禁止自残的法律条文,既有三国以前的,也有三国以后的,几乎无朝而不有。从各朝法律条文来看,自残都与“避事”直接相关;对于自残者,法律都采取惩罚手段加以吓阻。那么,这些法律条文所反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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