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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汉名田制与唐均田制之异同

时间:2009-7-24 13:49:37  来源:不详
略的比较,而且主要是从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的讨论。实际上,两种土地制度的实际运作都要比法律规定复杂得多,而且,西汉中期以后名田制名存实亡,唐代中期以后均田制也遭到破坏,限于篇幅,本文未做展开。

通过上述比较可知,不论是汉名田制,还是唐均田制,都是按身份、等级占有田宅;都不是打破原来的土地占有情况而由官府重新分配;法律标准都只是一个限额,不是实授;都允许土地买卖,但都附加了许多限制条件,不是自由买卖。它们之间的差异,反映了不同历史条件下的因革损益;而它们之间的相同或相似,则反映了历史的继承性与连续性。

以往论者多以土地可以买卖作为土地私有化的标志。然而,我们注意到,无论是汉代的名田制,还是唐代的均田制,都没有完全禁止土地买卖,只是规定购买土地不能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标准(“不得过本制”),但是,在土地购买者死亡或身份下降时,所购买的土地未必由其本人或其继承者所拥有,而是有可能重新被官府收回,作为“公田”进入授田过程。也就是说,购田者所购买的,只不过是土地的使用权或临时占有权,而不是所有权。

从法权观念上说,从先秦两汉到隋唐各个时代的法律都没有对土地的所有权有明确的规定,“普天之下,莫非王土”既是主权观念,有时又表现为法权观念。战国秦汉的授田制、三国时期的屯田制、常限田制以至后来的占田制、均田制,都体现了国家对土地的控制力,而西汉中期以后的土地兼并、豪强大族的庄园经济,又在国家政权对土地控制力衰弱的情况下,表现出很强的私有色彩。国家与私人对土地控制力的此消彼长,使得汉唐之间的土地制度呈现出多样性,各种形式的土地制度或同时并存,或前后交替。随着越来越多新材料的整理公布,相信对这一时期土地制度的研究会不断走向深入。

[①] 本文所引《二年律令》资料,均出自《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关于秦汉名田制的研究,参见:(1)杨振红,《秦汉“名田宅制”说——从张家山汉简看战国秦汉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2003.3: 49-72;(2)于振波,《简牍所见秦名田制蠡测》,《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 5-10;(3)于振波,《张家山汉简中的名田制及其在汉代的实施情况》,《中国史研究》2004.1: 29-40。

[②] 例如:“公卒、士五(伍)九十五以上者,禀鬻(?)米月一石”;“公卒、士五(伍)七十五,皆受仗(杖)”;“公卒以下六十六,皆为免老”;“公卒、士五(伍)六十二,皆为睆老”;“不为后而傅者,……官大夫及大夫子为公士;不更至上造子为公卒”;“公士、公卒及士五、司寇、隐官子,皆为士五”。

[③] 关于唐代均田制,参见《通典》(北京:中华书局,1988),卷2《食货·田制下》,页29-30。

[④] 《汉书》(北京,中华书局,1962),卷24上《食货志上》,页1120。

[⑤] 《汉书》,卷11《哀帝纪》,页336。

[⑥] 《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页174。

[⑦] 《通典》,卷2《食货·田制下》,页30。

[⑧] 同上

[⑨] 参见宋家钰,《唐朝户籍法与均田制研究》(郑州:中州古籍出版社,1988),页236-244。

[⑩] 《汉书》,卷1下《高帝纪下》,页54。

[11] 李均明、何双全,《散见简牍合辑》(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页70-72页。

[12] 《唐律疏议》(北京:中华书局,1983),卷13《户婚》“里正授田课农桑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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