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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九世纪之际的宗族社会状态

时间:2009-7-24 13:51:55  来源:不详
  第4717包。
 
管理公有经济。相当多的宗族具有或多或少的公有资产,或为田地房屋,或为银钱,均有收益,作为宗族公共用度。公产设有专门的管理人员,而且因为分工的需要,不只设置一人,应是多人。拥有公产,因而能够如期祭祀祖先,给族人分派花红,或分配红利。宗族公产是宗族存在的物质基础,在一定意义上说,没有宗族公产的宗族是缺乏凝聚力的群体,具有宗族公产,并且管理完善,就会造成强有力的宗族群体。明智的宗族无不在致力宗族公有财产的发展和完善它的管理方面下功夫。
协调族众的内外人际关系。族人与族人、房系与房系、五服内亲与出服宗人之间,族人同族外人会因利害的关系出现利益一致与不一致的两类状况,对于矛盾的方面,宗族要尽力去做协调工作,解决纠葛,如若化解不了,则会出现异常事故,成为宗族之累,所以无论从什么角度去看,宗族都会去弥补族人间产生的裂痕,或可能发生的问题。族人做田房买卖、银钱借贷的中人,就是起协调作用的一种表现形式,使得买卖成交、借贷实现。族人处于急难之中,近亲若不施以援手,族人出现命案,近亲若不报案恳求伸冤,宗族就会指使族人去做,就会指责近亲没有尽到责任,所以族人常常会主动去做。这样的行为虽属个人主动,然而是以宗亲的身分和缘由而采取的行动,同样具有宗族组织的性质。至于对外族的冲突,像江西宁都州郭姓与张、崔二姓的争水纠纷,被害人郭以匍的官司,就不只是他的家属的事情,而是郭姓一族的事,同样凶犯一方的崔姓宗族也是官司的另一方,因此围绕高陂用水的三姓历次官司,各自提交有利于本宗族的证据。当然宗族协调的能力是有限的,意外的事情不断发现,使它处于被动地位,尤其是宗亲间的命案,使它陷入尴尬境地。族人间发生争执的事件不少,乃因族人关系密切,利益攸关,好事与坏事总是连在一起的,越亲近倒越容易生事,比如买卖田房先尽亲邻,这样买卖的关系就会多,当然争执事情的出现就是不可避免的。在这里一本观念未能起到消弭作用,也是不难理解的。
管理或协调社区公共事务。前述管水是宗族及宗族之间的公共事务,家族出面管理,而这是重大事情,农业生产资源的好坏,一在土质,二在水利,这两项是自然条件,个人难以掌握,靠群体力量会好一些,特别是在用水方面。宗族还会同区域的其他组织一起办理地方的公共事务,如管理寺庙财产,与寺庙共同举办社区的一些活动。固原龙王堡兴德寺的维修,由王姓族长王国佐垫钱,由族人借用的会钱归还,可知含有族人支付的性质。
奉政府之命协助处理族众纠纷。这在第四目的“地方官将一些民事纠纷交由宗族处理”中业已说明,不再赘述。政府是在办案,是理政,宗族的协助理事,自然具有政治性质,由此而言,宗族的功能中含有政治功能的成分。
总而言之,宗族是具有社会、政治功能的民间自治性群体,当然这种自治性出现在宗法社会,与近代社会团体的自治性不是一回事,其“自治”的程度和性质不可同日而语,不过宗族在清代的某种自治性群体性质,也是不可忽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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