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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制度变迁的视角之一:土地产权

时间:2009-7-24 13:52:05  来源:不详
且不说,因为本节不讨论关于国家的定义问题。我所注意到的只是与本题研究有关的国家界定产权问题。现结合中唐以后经济重心南移的过程加以阐述。

诺思指出:国家提供基本服务的目的,一是“界定形成产权结构的竞争与合作的基本规则(即在要素和产品市场上界定所有权结构),这能使统治者的租金最大化”①。他接着说,“而第一个目的是企图确立一套基本规则以保证统治者自己收入的最大化(或者,如果我们愿意放宽单一统治者的假设,那么就是使统治者所代表的集团或阶级的垄断租金最大化)。从再分配社会古埃及王朝到希腊与罗马的奴隶制到中世纪的采邑制,在使统治者(和他的集团)的租金最大化的所有权结构与降低交易费用和促进经济增长的有效率体制之间,存在着持久的冲突。这种基本矛盾是使社会不能实现持续经济增长的根源。”②

我们不能套用诺思上述观点去论证:在中国古代社会里国家也曾经有过这类国家“界定形成产权结构的竞争与合作的基本规则”。但可从诺思的论述中悟出一个道理:即国家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必然制定若干基本规则,影响产权结构的竞争与合作。从中国古代历史的进程来看,所谓产权问题,主要集中表现在土地所有权上。50年代开始的中国古代史分期、封建土地所有制形式的讨论,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接受马克思主义历史观的学者们对中国古代土地这一基本生产资料的“产权”的看法,其中许多观点至今仍为人们沿用。概括地说,当时的观点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中国封建土地所有制形式包括封建国家土地所有制、土地私有制两大形式,土地私有制又可分为地主土地所有制、农民土地所有制。因为地主阶级可划分为身份性地主(皇室地主、贵族地主)与非身份性地主(庶族地主、商人地主),所以,土地所有权的政治属性(土地所有权的人格化属性)也有不同。地租是土地所有权由以实现的形式,地主的地租收人体现了一个土地所有者的权利;而国家征收的租或税是国家主权和土地所有权合一的体现。农民土地所有制,主要表现为自耕农、半自耕农的土地所有制。

在三四十年后的今天来看,中国古代土地的“产权”问题远比以上概括要复杂。一是产权的立法既不同于希腊又不同于罗马;二是产权的层次远较上述说法复杂;三是产权效率问题从无人问津;四是产权竞争和交易费用的关系究竟如何?四是产权与统治者租金扩大化问题究竟如何理解?现在结合唐宋的一些史实加以分析,提出个人的探索性看法,以就正于同

(一)关于土地产权的立法问题

一般认为中国古代有比较严密之刑法,但无严密之民法。但并非绝对如此,关于土地的立法就是例外。西周有“井田制”,春秋时有各国变法所包含的土地法,简中的“田令”和“田律”,汉有“田令”,新莽田制,北魏地令,北齐、北周的田令,隋唐田令和宋田令等。虽然以上的土地法令已无法窥其全貌,甚至只知有其令而不知其具体内容,但我们还是可以肯定:土地立法表明国家十分重视关及自身利害的土地产权问题。诺思指出:“雅典的产权结构是以法律为基础的,而罗马人的贡献是精心设计出一套完整的民法体系,它强化了高度发达的交换经济中的契约关系。”①中国古代的土地立法内容具有严格的法律精神。有类于希腊;而又愈来愈详尽(如《唐开二十五年田令》),有类于罗马人的精心设计。中国古代土地立法侧重土地还授、申请、限田等方面,反映出国家政策的重点在控制产权,而不是为了适应交换经济的发展,使产权契约化。中国古代较早有土地契约,但限于民间土地买卖时立约,而不改变国家的土地法。这一点使它区别于罗马土地法。罗马法“是确立在要素和产品市场的排他性个人产权基础上的”②。而中国的土地法是建立在国家控制农户(编户)、土地、租人的基础上。

无论先秦时期抑或秦汉至唐宋,土地是联结国家一民户(可分为贵族、官僚、农民、工商业者等不同阶层)的纽带,国家首先是土地管理者,各阶层取得土地的途径有:(1)赏赐;(2)请射;(3)职禄;(4)买卖;(5)掠夺;(6)继承。在六种途径中,除买卖、继承两种途径相对独立以外,其余四种均与国家权力有关,其产权是政治权力的延伸。

赏赐给一个人土地,是为了褒奖这个人对国家(王朝)的贡献;给予一个官吏职田、禄田,是因为他为国家尽职尽责。至于请射土地,过去或解释为兼并,或解释为借耕,其实都是误解。请田之事很早就有,汉代以来就有“土业无主,皆为公田”③的传统,所以国家总是把解决无主荒地的开垦问题作为一项重要政策来实施。一般人往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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