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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制度变迁的视角之一:土地产权

时间:2009-7-24 13:52:05  来源:不详
误以为是国家把这些荒地分配给贫民的,而事实上是由需要土地的贫民申请的,申请者须经地方政府的批准才能获得某一块土地。《史记》曾记载一则故事说:武帝少时,由东武侯母养育,当了皇帝后这个“大乳母”上书武帝:“某所有公田,原得假倩之。”武帝就把这块地赐给了她④。北魏开始实施“均田制”,此制也是以无主荒地分给贫民耕种为内容,贫民需要土地,也要经过申请手续。对这类请田手续如何理解学术界有不同看法,1988年《敦煌学刊》一、二期合刊发表杨际平同志的文章《唐末宋初敦煌土地制度初探》,就“请田”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他的意见是符合历史事实的。“均田制”下的“授田”(如果是实授土地的话)与“请田”实际上是一回事。吐鲁番出土文书中有里正所造的“请地簿”(“请田簿”)残卷和“欠地丁簿”残卷即可资证明。“均田制”破坏后,百姓请射官荒地的做法,仍然继续存在,历唐宋而不改。由此可见,请田制度是历代处理官荒地的一种办法,而不是兴于唐宋的一种重要的土地管理制度。从产权的角度说,请田规定证实土地产权转移的规则,除了土地买卖契约规定以外,还有由政府《田令》所载的规定。所以历代“田令”也可看成是与产权有关的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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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第123页。
② 同上书,第123页。
③ 《三国志》卷15《司马朗传》。
④ 《史记》卷126《滑稽列传》褚先生补述。


掠夺的定义是比较楚的,指以某种暴力或非法手段获得土地的行为。此种方式不具有经济学上的意义。但有一点却很重要。这就是凡是具有掠夺能力者,多属现任官吏或贵族、世族,他们代表某种政治势力,所以他们通过掠夺取得的土地产权,本质上属于政治权力的延伸。很难把掠夺列为土地产权转移的一种规则,也不符合《田令》规定,即与土地产权立法精神相抵触,但从兼并行为的结果看,土地兼并又是政治势力重组的反映,把它看作一种特殊的竞争原则也可能说得过去。

总之,从产权立法角度看,中国古代是比较完备的,但立法的精神是确立国家对土地产权的控制,而不是像诺思所云“罗马法”那样,“这种法律是确立在要素和产品市场的排他性个人产权基础上的”①。

唐宋之间土地产权立法的变化莫过于《田令》的修改。戴建国先生在宁波天一阁发现的宋《天圣令》及其附录的唐《田令》为我们提供了有关这一变化的证据②。如宋《天圣令》就没有还授田的规定,更无永业、口分之别。表明国家对土地产权的控制力度在削弱,私人的土地产权更为充分。宋《天圣令》有一条内容是:“诸官人、百姓,并不得将田宅舍施及卖易与寺观。违者,钱物及田宅并没官。”(转引自戴文)那么,如果是卖易给其他人当然是合法的了,土地买卖比唐《田令》的规定显得灵活得多了,也就是说,官人、百姓的产权更完整了。一个社会对土地占有数额进行限制,如汉唐之限田,从保障生产者(主要的纳税人)土地产权这一点来说是合理的制度;但从生产要素(如土地)上界定产权角度说。限田妨碍了土地要素可能合理的配置,因为土地兼并者中有的(如商人)是有实力的投资者,故限田在一定条件下又是不合理的制度。有一些证据表明:从唐至宋个人土地产权的扩大,如王仲舒为江西观察使,实行某些政治经济改革,“三年法大成,钱余于库,粟余于凛,人享于田庐,讴谣于道路。”③所谓“人享于田庐”,可以理解为当时江西农户(地主与农民)有充分的土地产权,乐于耕作,安于农亩。王仲舒是在穆宗即位后出任江西的,他的改革反映了江南地区发生的制度变迁的潜在意义。为什么唐以后整个社会特别是江南地区的商品经济的水平有很大提高?其中一个原因是土地这个与市场关系密切的生产要素的个人产权扩大了,改善了市场发育所需的商品生产环境。这一点如果没有从经济学理论去观察是很难弄明白的。

(二)关于产权层次的复杂性问题

唐宋产权复杂性问题也是很少有人去认真思考的问题。我的不成熟的理解是:产权层次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土地产权所有者的多种阶级成分及他们多数和土地相分离。在五六十年代,把土地所有者分为皇室、贵族、官僚地主(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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