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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山汉简与汉初货币

时间:2009-7-24 13:52:39  来源:不详
罪”。又“诸谋盗铸钱,颇有其器具未得者,皆黥以为城旦舂。智(知)为及买铸钱具者,与同罪”。据律文规定,盗铸钱及帮助别人盗铸钱,甚至仅仅为盗铸钱者提供铜材,薪炭及为其流通假币,皆判死罪;已有谋划动机及器具而未实施盗铸者,也要判最重的徒刑“黥以为城旦舂”。这些条款表明,只有经过官方授权者才有资格铸造货币,《史记》、《汉书》所载当不例外。但当时的造币是分散于各郡国进行,还没有集中在中央,所以律文才规定大致的规格供各地方参照,而且才形成成品轻重大小不一的现象。其中诸侯国所铸钱,往往对中央财政产生威胁。《史记•吴王濞列传》:“令孝惠高后时,天下初定,郡国诸多务自拊循其民。是有豫章郡铜山,濞则召致天下亡命者,益铸钱”。其中“益铸钱”,《汉书•荆燕吴传》作“盗铸钱”。如此则必然削弱中央朝廷的权力,所以到了汉武帝时,将铸币权收归中央。《汉书•食货志》:鼎四年(公元前114年),“悉禁郡国毋铸钱,专令上林三官铸。钱既多,而令天下非三官不得行。诸郡国前所铸钱,皆废销之,入其铜三官”。亦证汉初流行的是郡国所铸钱,故规格质量不尽一致。又汉初不仅禁盗铸钱,亦禁伪造金锭。《二年律令•钱律》:“为伪金者,黥为城旦舂”。由于黄金以称量计价,故伪造者对社会的危害小于假钱,其处罚亦轻于盗铸钱。为保证货币有足够的流通量,汉律禁止私自销毁之。《二年律令•钱律》:“故毁销行钱以为铜、它物者,坐臧(赃)为盗”。销毁正在通行的铸钱,以偷盗同数量的钱论处。汉律一方面规定惩罚盗铸钱及知情不报者,另一方面则鼓励奖赏举报及抓捕罪犯者。《二年律令•钱律》:“捕盗铸钱及佐者死罪一人,予爵一级。其欲以免除罪人者,许之。捕一人,免除死罪一人,若城旦舂、鬼薪白粲二人,隶臣妾、收人、司空三人以为庶人。其当刑未报者,勿刑。有(又)复告者一人身,毋有所与。告吏,吏捕得之,赏如律”。又“盗铸钱及佐者,智(知)人盗铸钱,为买铜、炭,及为行其新钱,若为通之,而能颇相捕,若先自告,告其与,吏捕,颇得之,除捕者罪”。即不仅外人抓捕举报盗铸钱者可领赏及替别人除罪,同案犯检举抓捕同伙亦可免罪。上述条款表明,汉初铸币权牢牢控制于官方,即使有例外也是短暂的。



三、实行严格的出纳管理。

《二年律令•金布律》:“官为作务、市及受租、质钱,皆为,封以令、丞印而入,与参辨券之,辄入钱中,上中辨其廷。质者勿与券。租、质、户赋、园池入钱县道官,勿敢擅用,三月壹上见金、钱数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上丞相、御史”。,存钱缸,可入不可出。《汉书•赵广汉传》:“又教吏为筒”,师古注:“,若今盛钱臧瓶,为小孔,可入不可出”。入钱于之制亦见于秦律。《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关市》:“为作务及官府市,受钱必辄入其钱市,令市者见其入,不从令者赀一甲”。汉律所见则不仅入钱于还加封缄,盖上令、丞印章,另又造册作帐,制成三联式契券,将其中券存于县廷。规定每个季度上报一次现钱及黄金的会计报告,县报郡,郡报丞相、御史。连云港尹湾汉墓出土《集簿》木牍见“一岁诸钱入二万万六千六百六十四万二千五百六钱”。此数即从下改各县上报之收入帐中汇总而得,以之上报朝廷,汉初亦当如此。从律文所规定入钱不得擅用之制表明,当时收入与支出是分别单行,二者不得混淆。再者,黄金作为特种货币,不允许流失境外。《二年律令•盗律》:“盗出黄金边关徼,吏卒、徒部主者智(知)而出及弗索,与同罪;弗智(知),索弗得,戍边二岁”。不仅盗运黄金出境者有罪,放纵其出境者亦同罪,相关人员未知情或搜索未果,也受一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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