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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初查处官员非法收入的制度——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研读札记

时间:2009-7-24 13:53:04  来源:不详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有反映当时政治文化面貌的丰富内容。作为律文书,其中有关查处官员非法收入的方式,也许特别值得我们注意。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盗律》,可以看到关于惩治受贿和行贿行为的文字:
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臧为盗罪重于盗者以重者论之          六○
整理小组释文:“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臧(赃)为盗。罪重于盗者,以重者论之。”又有注释:“赇,《说文》:‘以财物枉法相谢也’,段注:‘枉法者,违法也。法当有罪而以财求免,是曰赇,受之者亦曰赇’。受赇即受贿。”“行赇,行贿。”
据《汉书·刑法志》,丞相张苍、御史大夫冯敬就当时刑制发表意见,奏言中说:“当斩右止,及杀人先自告,及吏坐受赇枉法,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已论命复有笞罪者,皆弃市。”其建议得到汉文帝认可。其中所谓“吏坐受赇枉法,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值得注意。颜师古注:“止,足也。当斩右足者,以其罪次重,故从弃市也。杀人先自告,谓杀人而自首,得免罪者也。吏受赇枉法,谓曲公法而受赂者也。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即今律所谓主守自盗者也。杀人害重,受赇盗物,赃汙之身,故此三罪已被论名而又犯笞,亦皆弃市也。”是官吏“受赇”的严重危害受到重视。
《汉书·刑法志》篇末又有这样的评论:“除肉刑者,本欲以全民也,今去髡钳一等,转而入于大辟。以死罔民,失本惠矣。故死者岁以万数,刑重之所致也。至乎穿窬之盗,忿怒伤人,男女淫佚,吏为奸臧,若此之恶,髡钳之罚又不足以惩也。故刑者岁十万数,民既不畏,又曾不耻,刑轻之所生也。故俗之能吏,公以杀盗为威,专杀者胜任,奉法者不治,乱名伤制,不可胜条。”于是形成“罔密而奸不塞,刑蕃而民愈嫚”的局面。论者又写道:“岂宜惟思所以原正本之论,刪定律令,籑二百章,以应大辟。其余罪次,于古当生,今触死者,皆可募行肉刑。及伤人与盗,吏受赇枉法,男女淫乱,皆复古刑,为三千章。”总述犯罪行为时,一说“穿窬之盗,忿怒伤人,男女淫佚,吏为奸臧”,一说“伤人与盗,吏受赇枉法,男女淫乱”,所谓“吏为奸臧”,“吏受赇枉法”,都反映官员为取得不法收入而损害政治秩序的犯罪行为相当普遍。[1]以《汉书》的记录为例,据《景帝纪》,汉景帝年秋七月诏指示官吏受所监临财物事惩罚过轻。[2]中元五年九月诏批评当时“吏或不奉法令,以货赂为市”。后元二年夏四月诏也斥责:“吏以货赂为市,渔夺百姓,侵牟万民。”正式政治文告中的这些內容,都说吏治腐败造成的社会危害。
《汉书·薛宣传》说到一则官员“受赇”的具体的实例:薛宣任左冯翊,“池阳令举廉吏狱掾王立,府未及召,闻立受囚家钱。宣责让县,县案验狱掾,乃其妻独受系者钱万六千,受之再宿,狱掾实不知。掾惭恐自杀。”薛宣得知之后,移书池阳说:“县所举廉吏狱掾王立,家私受赇,而立不知,杀身以自明。立诚廉士,甚可闵惜!其以府决曹掾书立之柩,以显其魂。府掾史素与立相知者,皆予送葬。”事在汉成帝时,可知汉初以来惩治官员“受赇”的法律确有一定的威慑力,于是有王立“惭恐自杀”情形发生。其实,与王立事迹类似的“其妻独受系者钱”,“家私受赇”而当事人“不知”的现象,历代可能都存在。当然,当事人是否确实“不知”,也是难以确定的,因此如王立这样“杀身以自明”者,可以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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