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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汉授田制度与田税征收方式新论——对张家山汉简的初步研究

时间:2009-7-24 13:53:06  来源:不详
母、假母欲分蘖子、假子田以为户者,皆许之。(注:《张家山汉墓竹简》,第178~179页。)
  这实际上是协商继承,“诸后”欲析产分居者,无论是动产如奴婢、牲畜,还是不动产如土地,只要彼此同意,官府都是允许的,在户籍上注明就行了。被继承人若立遗嘱,则由官府主持,按法定程序进行。《户律》:
  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先令,皆参办券书之,辄上如户籍。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毋听。所分田宅,不为户,得有之,至八月书户。留难先令、弗为券书,罚金一两。(注:《张家山汉墓竹简》,第178页。)
  “先令”即遗嘱,是在乡部啬夫等基层官吏的参与和主持下建立的,写在可分为三份的券书上(即“参半券书”),立遗嘱人自留一份,乡和县各藏一份如户籍,以防止篡改。家产分割如有争执则按遗嘱执行;没有遗嘱者,不予理会。所分田宅无论是否立户,均归其所有,还没有单独立户的到八月再行立户手续。如果乡部啬夫“留难先令、弗为券书”,则“罚金一两”。江苏仪征胥浦西汉墓曾出土平帝始年间关于土地继承的“先令”券书一件,说明上述的遗嘱继承制起码到西汉末年都在实行。现引如下:
  元始五年九月壬辰朔辛丑(□),高都里朱凌(庐)居新安里,甚疾其死,故请县、乡三老,都乡有秩、左、里师、田谭等为先令券书。凌自言:有三父(夫),子男女六人,皆不同父。(欲)令子各知其父家次,子女以君、子真、子方、仙君,父为朱孙;弟公文,父吴衰近君;女弟弱君,父曲阿病长实。
  妪言:公文年十五去家自出为娃,遂居外,未尝持一钱来归。妪予子子真、子方自为产业。子女仙君、弱君等贫,毋产业。五年四月十日,妪以稻田一处、桑田二处分予弱君,波(陂)田一处分予仙君,于至十二月,公文伤人为徒,贫无产业。于至十二月十一日,仙君、弱君各归田于妪,让于公文。妪即受田,以田分于公文:稻田二处、桑田二处;田界易如故,公文不得移卖田于他人。时任知者:里师、伍人谭等及亲属孔聚、田文、满真。先令券书明白,可以从事。(注:扬州博物馆:《江苏仪征胥浦101号汉墓》;陈平、王勤金:《仪征胥浦101号西汉墓先令券书初考》,《文物》1987年第1期;另见李均明《散见简牍合辑》,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105~106页。)


  这份“先令券书”按法定程序建立,由县乡三老和乡里基层官吏主持,有亲属、邻里参与,因而具有法律效力。该“先令”云户主朱凌先后有三个丈夫,共生有三男公文、真、方和三女以君、弱君、仙君。公文十五岁时即“自出为姓”——大约是入赘女方,和家中素无经济往来;其余二子真、方均“自为产业”即单独立户;三个女儿已经出嫁,但“贫无产业”,朱凌乃以“稻田一处、桑田二处分予弱君、波(陂)田一处分予仙君”。后公文犯罪家贫,弱君、仙君把分得的土地还回给母亲,“让于公文”。朱凌遂将“稻田二处、桑田二处”分给公文并约定“公文不得卖于他人”。这说明户主朱凌生前与其子女是分居的,朱凌有财产处分权,其子、女均有财产继承权;土地分予子女之后,子女有权出卖土地。券书之所以约定“公文不得卖于他人”是因为公文自十五岁“出为姓”后与母亲、兄妹一直没有往来,与其母亲兄妹已不是一个家庭,本来没有土地继承权,在其犯罪家贫无以为生的情况下,按照《户律》“子谒归户,许之”(注:《张家山汉墓竹简》,第179页。)的规定才回到母亲家,其获得的“稻田二处、桑田二处”这本是其姐妹的土地,属于非正常继承,具有临时济贫性质,故约定“不得卖于他人”。若是正常继承则有完全的买卖权。当然,因为农民的土地均受自于官府,买卖要有相应的规范与程序。
  关于土地买卖、转让的条件,汉律也有着明确的规定。《户律》:
  受田宅,予人若卖田宅,不得更授。
  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注:《张家山汉墓竹简》,第177页。)
  农民可以把所受田宅赠人和买卖,但不能重新授田;买卖土地要由基层官吏办理相关手续,乡啬夫、田啬夫等主管小吏拖延不办则受罚,说明国家对土地买卖的保护和支持。当然,这些主管官吏不仅仅是办个手续那么简单,他们还要审查土地买卖是否合法。《户律》云:
  欲益买宅,不比其宅,毋许。为吏及宦皇帝,得买室舍。
  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养之不善,令孙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毋贸卖。孙死,其母而代为户。令毋敢遂(逐)夫父母及入赘,及道外取其子财。(注:《张家山汉墓竹简》,第177、178页。)
  《置后律》有云:
  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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