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事则称扬德泽,褒美功业,覆奏而请施行,小事则署而颁之”。给事中在决策过程中的主要作用是“审读奏抄”,以驳正违失。至于覆奏和署颁制敕,一般只是制敕颁行过程中的固定程式。唐前期不署敕的事例很少,因为三省制下重大决策的形成通过宰相集体商议,而一般少有如贞观初封德彝那样以仆射的身份直接向皇帝奏请以至给事中魏征不署敕(注:事见《贞观政要》卷2《纳谏第五·直谏附》,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66-67页。)的情况。一般政务的裁决,其权力则在门下省和给事中本身,也不存在不署敕的问题。
中书门下体制下,政务裁决机制出现了由以奏抄为主向以奏状为主的转变,一般政务多由宰相汇总以中书门下的名义直接向皇帝申奏,而后以“敕旨:依奏”的形式批准实施(注:参拙稿《公文运作与唐代中书门下体制》,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99年。)。给事中的职掌也随之从以审读奏抄为主转变为以封还制敕为主。
由于奏状的申奏不经过门下省,由各种使职和使职化的部司寺监上于中书门下,中书门下进呈于皇帝,皇帝批准后再以敕旨的形式颁发,经过中书省宣奉行和门下省签署,给事中在决策程序中的作用由事先的审驳变为事后的检查把关。敕旨是对奏状的批复,有关政务的具体实施内容都是奏状上申明的,所以针对敕旨的审核,实际上也就是对奏状的驳正,封与驳具有了同一对象。这是“封驳”针对制敕进行审核之词义产生的制度变化背景。
本来“封还”与“驳正”是两个概念,封还针对于下行文书即皇帝的制敕,史籍中有许多给事中“封还敕书”的记载,虽多为唐后期的事例,仍可说明封还的含义(注:毛汉光搜罗了26个给事中封还制敕的事例,见《论唐代之封驳》,载台湾《中正大学学报》3卷1期,1992年。笔者发现还有可为补充者,如《旧唐书·穆宗纪》载“长庆二年八月己未,以绛州刺史崔弘礼为河南尹,兼东畿防御副使。给事中韦颖以弘礼望轻,封还诏书。上遣使谕之,乃下”。);驳正针对于上行文书即百司奏抄(注:《通典》卷15选举三谓吏部授六品以下官的奏抄上于门下省后,“给事中读之,黄门侍郎省之,侍中审之。不审皆得驳下,既审然后上闻,主者受旨而奉行焉。”这是对驳正的具体表述。),二者合起来称为“封驳”。这是给事中职权的集中体现,只是在不同时期其侧重点有所不同。从开元中期以后,原本针对于奏抄一类上行文书的用语“驳正”,逐渐应用到对制敕类下行文书的审查程序之中。开元十九年(731年)四月二十六日敕:“加阶入三品,并授官及勋、封甲,并诸色阙等进画,出,至门下省重加详覆。有驳正者,便即落下,墨涂讫,仍于甲上具注事由,并牒中书省”(注:《唐会要》卷54《省号上·中书省》。)。这里的驳正,明显是针对制敕的。任官文件经中书省起草进画再出至门下省,标志着这件制敕已经成立。门下省通过墨涂的方式进行驳正,是在制敕成立之后的程序。这种程序反映的正是门下省职掌从驳正奏抄为主到封还制敕为主的转变。这个敕后来编入了格,成为唐后期被引用的法规。如《唐会要》卷54《中书省》载建中四年六月中书门下两省状,便引用了此敕。故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唐后期给事中“涂归”诏书的最初法律依据(注:祁德贵:《论唐代给事中的主要职掌》,《中国史研究》1995年1期。)。此后,针对制敕的驳正、封驳便有了法律依据,逐渐频繁起来。仅《唐会要》卷54给事中条中就有数例,不烦备举。
到唐代中后期,封还和驳正有逐渐混用的趋势。如开成三年(838年)八月敕,“给事中封驳制敕,宜令季终具所驳闻奏”(注:《唐会要》卷54《省号上·给事中》。)。李德裕也说“且有司封驳,岂复秉宰相意邪!”(注:《资治通鉴》卷245文宗太和八年八月。)这种“封”、“驳”合一的趋势,实际上是以给事中封还制敕为主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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