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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流刑考

时间:2009-7-24 13:55:41  来源:不详
方式,《大明律》中的一部分流罪得到惩治。
  但是,《大明律》部分流罪的落实并不等于流刑问题的解决。首先,随着时代的发展,所谓降死一等重罪,已远非《大明律》中的流罪所能概括的了。《大明律》在洪武一朝几次修订,朱元璋以此为后世立法,要求子孙后代不得擅改。然时事变化,在洪武以后,《大明律》的不足已经十分明显:情轻律重,律重情轻,旧时代的罪行不能删除,新出现的罪行不能包纳。就降死一等罪而言,除了部分流罪罪行仍重,还可以保留在降死一等罪的范围,其余的流罪在轻重程度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部分流罪罪行见轻,可入徒甚至可以入杖,也有部分见重,可入死刑;而很多在《大明律》中原不在流刑一等的罪行,因为时势的变化,进入了降死一等的重罪范畴,其中包括原定为徒或甚而笞杖的罪行,或原定为死刑的罪行。这些成为明代事实上的降死一等重罪。《大明律》中的一部分流罪得到惩治与这些事实上的降死一等重罪得到有效惩治显然是有区别的。
  流刑本以有效惩治降死一等重罪为目标。从明初以来,真犯死罪者均要按律处死。而降死一等的流刑,在“宽”、“减”的名义下,若以徒代流,最高徒役年限为四年,徒役的形式以发充递运水夫为主。至于纳赎,成化后期,巡抚苏、松等处官员上奏,指出该处粮长、大户、书手等作弊害民,习以为常。究其原因,则“此等之徒,轻视官法,以为问罪监追,不过杂犯死罪、徒流罪名,但折纳米稻而已。”[39]这样,在惩治力度上,需要按律处决的真犯死罪与降死一等的流罪之间的差距明显加大,即死刑与生刑之间的惩治差距加大。反映在刑制的方面,尽管五刑制的名目仍然存在,但实际行用中的五刑制,除了笞杖刑与死刑,只有徒刑。明人叶良佩概括其间产生的问题是:“------由杖徒一转而入大辟,嫌于太疏”。[40]传统流刑的实施固然不能有效惩治降死一等的重罪,明代废传统流刑而不用,但调整后的流刑显然仍不能承担有效惩治降死一等重罪的任务。
  如何有效惩治上述事实上的降死一等重罪,成为明代流刑带来的真正问题,本应由流刑达到的惩治目标如何实现成为明代司法的重要课题。口外为民与充军,这五刑以外的惩治方式,正是适应了这样的司法需要而在明代得到了行用与发展。因为由杖徒一转而入大辟,嫌于太疏,“则定议著为徙边、戍边、永戍之令,不与同中国。”[41]
“口外为民”与洪武时期的“家迁化外”、永乐时期的“发北京为民”显然有着渊源的关系。但作为一种惩治方式的名称开始使用,大致在天顺初年,[42]此后直至明末都在有效行用之中。对于“口外为民”的“口外”,有关法规一直未有明确的解释,但明代有记载的“口外为民”的地点主要集中在北直隶的隆庆州与保安州。[43]隆庆州与保安州均位于北边内长城之外,狭义地说,“口外”可能就是指北边内长城的各关口之外。口外为民罪犯中个别罪重的,或从隆庆、保安二州逃亡的,也被发往辽东的安乐、自在二州。[44]。
  口外为民的惩治力度相对较强。对于普通百姓而言,生活的环境从内地至边方,或从边方至极边,条件自然更为艰苦;对于文职官员而言,口外为民则重革职为民一等。嘉靖年间,时任锦衣卫经历的沈炼因上书弹劾严嵩,而被“谪佃保安”。[45]小说描写,沈炼“即时收拾行李,带领妻子,雇着一辆车儿,出了国门,望保安进发。----那保安州属宣府(小说此处有误,保安州属北直隶),是个边远地方,不比内地繁华。异乡风景,举目凄凉”,[46]幸好沈炼弹劾严嵩,名声在外,“先生当田保安,仓卒寄妻子广柳车,未有舍,而州人贾某者傍睨先生曰,公非上书请诛严氏人耶?揖之入,徙家而家先生,先生始有家矣。”[47]一般口外为民者的情况由此可以想见。口外为民的罪犯,一般要拘当房家小起发随住;除了朝廷大赦天下,明令可以放回以外,口外为民的罪犯原则上要终老当地。
  充军,即将罪犯发充军役。在明初,充军为军官军人特设的特征比较明显,但非军籍人也不绝对被排除在惩治范围之外。就其惩治程度而言,明初《大明律》规定,军官军人犯徒流罪者,以充军代替,充军已经被认定与五刑制中徒流刑的地位相当,具有重刑的特征。军官在充军以后,官职处于被剥夺状态,一般也要南北调卫,以示惩戒;军人充军,除了杖一百,也同样根据所在地南北易置于边方卫所,而且承担更为艰苦的兵役。原则上,军官军人若无军功,充军也都有终身的特征。惩治力度是比较强的。
  对于非军籍人而言,充军重刑的特征更为明显。文职官吏首先被剥夺官职。其次,军犯多被放远。《大明律》和《诸司职掌》都有关于边远充军具体地面的规定。[48]两者虽然在具体的发充地面上有一定的出入,但定卫基本上贯彻的都是就远与就边的原则,军犯就远发配或甚而南北易置,即以长江为界,南方军犯发北方卫所,北方军犯发南方卫所,发充地都属南北边地。嘉靖年间,新的定卫规则基本确立。即以罪之轻重权地之近远,边卫可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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