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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流刑考

时间:2009-7-24 13:55:41  来源:不详
国学基本丛书本。
[10] 关于元代“新流刑”的详细形成过程,可参见拙作《关于元代出军的两个问题》,《中国史研究》1999年3期。
[11] 《 元典章》卷49《 刑部》卷11,《元典章》卷20《户部》卷6,台湾故宫博物院影印善本丛书。
[12] 关于流远刑在元代司法中地位的变化,可从其在法典中的地位变化显示出来 。 在《大元通制》和《 大元圣政国朝典章》中,国家的法定刑制都为传统的“笞、杖、徒、流、死”五刑制,其中的流刑都是仿照金代比徒而行,流远与出军都不在此刑制之内。到文宗时期修订的《经世大典》中, 流刑出现此质的变化。《 经世大典》今已散佚,此引文见四部丛刊本《 国朝文类》卷42,元末苏天爵摘自《 经世大典·宪典》序 。另外,史界普遍认为《 元史·刑法志》内容取自《经世大典·宪典》,《元史·刑法志》列举的五刑之中,流刑下列出 辽阳、 湖广、迤北三类,也可以证明《经世大典·宪典》中流刑的特征。
[13] 《大明律》卷19。本文《大明律》条文均参照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北京大学影印善本丛书。
[14] 《 大明令·刑令》,《 皇明制书》卷1,明镇江府丹徒县刻本。下同。
[15] 《大明律》卷1。《大明律》在洪武一朝几次修订,关于此条流刑的规定,前后并未见明显的改变。可参见黄彰健:《〈律解辩疑〉、〈大明律直解〉、及〈明律集解附例〉三书所载明律之比较研究》,见《明清史研究论丛》卷二(台湾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杨一凡:《洪武法律典籍考证》(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所附《大明律直解》与洪武三十年律文详细校勘表。如果说《大明令》的修订还见匆忙,《大明律》的内容应该基于充分的考虑。
[16] 《明太祖实录》卷136,洪武十四年三月丙戌、己丑条。本文所引《 实录》均为台湾史语所校勘本。
[17] 以上分别参见《明太祖实录》卷97,洪武八年二月甲午;卷151,洪武十六年春正月丁卯条;卷173,洪武十八年六月癸巳条。
[18]《 御制大诰》“颁行大诰第七十四”。杨一凡《明<大诰>研究》所附诰文,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19] 唐枢:《木钟台集·法缀》,钞本。
[20] 时人如王圻等多指出“---然至今但有减等而无加等”的事实。参见王圻:《续文献通考》卷168《刑制》下。
[21] 弘治初年,巡按福建监察御史吴一贯上奏,对诬告罪、说事过钱等罪名中的“《大诰》减等”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他对“《大诰》减等”问题本身并不关心,关心的只是其实施过程中的合理性。法司集议,认为吴一贯关于诬告人死罪未决减等的修改意见,“有碍难行”;至于“说事过钱”的减等问题,法司则认为有一定的道理,但不管建议合理与否,法司最后以“当《大诰》初颁之时,即以此减等”,“系干旧制,难擅变矣”为理由,否定了吴一贯的提议,相关条目的《大诰》减等仍遵旧制。此事起码可以说明以下两个事实,首先,在《大诰》颁行之后,《大诰》减等的命令很快得到了遵行;但在遵行之初,因为法司缺乏充分的准备,实施中出现了一定的混乱,甚至与律文的轻重不成比例的现象。参见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附编”,第173条。
[22] 《明孝宗实录》卷223,弘治十八年四月甲子条。
[23] 正德《夔州府志》卷12,夔州府知府吴潜“恭题御制大诰后”。
[24] 如明人雷梦麟作《读律琐言》,在文后所附“招议之式”中,录有一条云,“《大诰》末章云,一切军民人等户,户有此一本,若犯笞杖徒流罪每减一等。法家至今遵用,有《大诰》减等,惟死罪不减,其杂犯死罪准徒五年及笞罪并枷号者若遇恩例减年释放、放免,须云,某有《大诰》,又与某人、某人、某人俱遇蒙恩例------。”中国史学丛书本。
[25] 《大明律》卷1《名例·加减罪例》
[26] 《明太祖实录》卷253,洪武三十年五月甲寅条。
[27] 《御制大明律序》,见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首。
[28] 例如《明会典》卷176《五刑赎罪》载,洪武三十年,太祖曾令“罪囚运米赎罪,死罪一百石,徒流递减。其力不及者,死罪,自备米三十石,徒流罪十五石,俱运赴甘州威虏地方上纳,就彼充军。”
[29] 《大明律》卷1《名例律》“工乐户及妇人犯罪”。
[30] 高举《明律集解附例》卷1《名例律》“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条下纂注。台湾明代史籍汇刊本,下同。
[31] 丘濬:《大学衍义补》卷105《明流赎之意》,四库全书本。
[32] 《明史》卷93《刑法一》,中华书局1974年点校本,下同。
[33] 分别参见《明史》卷196《夏言传》,卷204《曾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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