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行动,主动集合族众扑灭暴动,进攻革命,仇杀民众;三是集众抵抗红军;四是不准族人参加革命活动;五是结寨自保,共相顽抗(注:何有良:《苏区农村的宗族势力及其消亡》。《江西社会科学》1994第12期。)。
针对这种状况,中国共产党在根据地建设和发展过程中,极为重视对宗族势力的打击。虽然从严格意义上讲,中共苏维埃区域并不存在一个专门以宗族制度和势力为对象的革命运动,对宗族的打击只是作为根据地社会革命的一个组成部分来进行的,其本身包含在推翻封建制度的整体大政方针之中,但是,很显然,随着苏维埃区域社会经济结构的改变和农村新秩序的建立,宗族制度和势力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遭到了铲除,其势力下降到了最低点。
首先,大规模的对族田祠产的没收和分配,抽掉了宗族势力存在的经济基础。各根据地在土地革命中,对实际上由族长、会长、豪绅所垄断并利用来剥削农民的族田祠产,一概进行没收。被没收的土地以乡而不是以村为单位按人口平均分配。1930年5月全国苏维埃区域代表大会通过的《土地暂行法》和同年6月中国革命军事委员会颁布的《苏维埃土地法》均规定:在暴动推翻豪绅地主阶级政权后,凡属豪绅、地主、祠堂、庙宇、会社等私人和团体占有的田地、山林、池塘、房屋,一律无偿没收,由苏维埃政府分配给无地少地的农民及其他需要的贫民使用。(注:韩延龙、常兆儒:《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7~10页。)。1931年中华工农兵苏维埃共和国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土地法》也明确规定:“一切祠堂庙宇及其他公共土地,苏维埃政府必须力求无条件的交给农民。”为在根据地范围内彻底消灭封建土地所有制和一切经济压迫,保护贫苦农民的权益,《土地法》还规定:没收地主豪绅的财产,同时必须消灭口头的及书面的一切佃租契约,取消农民对这些财产与土地的义务与债务,并宣布一切高利贷债务无效。所有旧地主与农民约定自愿偿还的企图,应以革命的法律加以严禁,并不准农民部分的退还地主豪绅的土地,或偿还一部分的债务(注:韩延龙、常兆儒:《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6~18页。)。根据中共中央的指示,各革命根据地也都具体地规定了没收宗族祠堂、土地财产的细则或办法。这样的举措,不但断绝了宗族活动的经济来源以及族长、豪绅与族人的经济联系,而且也有益于打破宗族地方封建关系。
其次,随着苏维埃区域革命政权的建立和以打破宗族地方封建关系的社会新法规的出台,宗族势力不仅失去了以往旧政权的依附和庇托,而且用来束缚族人的族法宗规也失去了原有的规范和制约力量,包括宗族首领在内的一些豪绅地主阶级,或出逃到大中城市,或被处决,或在根据地受到管制,被剥夺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那些在苏维埃区域内不论以何种形式聚族相抗者,均先后被解除武装,遣散族众。至于在社会革命最初的冲击中顽强地留存下来并筑成坚固寨围的宗族据点,也在1931年苏区开始进行的肃清“土围子”行动中,相继被击破。到1932年,仅江西苏区即消灭这样的土围石寨200多个,占总数的95%。
最后,宗族活动中心的祠堂也换了新主人。祠堂均成为苏区中央、省、县、区、乡各级政府的办公场所或文化娱乐地方。其中最有名的临时中央政府办公地,便是座落在叶坪的谢氏大宗祠。宗词作用的转换,也在一个方面反映了宗族势力在苏维埃区域的败落。
抗日战争时期,由于抗日是压倒一切的最重要、最迫切的任务,因此中国共产党在农村中实施的许多政策都具有改良色彩。对待宗族问题,也采取的只是一种逐步改良而非全面摧毁的方针。如对族田族产的政策,也相应地从过去的没收政策改为暂时保留。1942年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的《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决定的附件》就承认族地的存在,但须由本族人员组织的管理委员会经管,不得由地主族长独占。在华北,为发动广大农民群众坚持敌后游击战争和建立抗日根据地,各根据地在政策上准许对宗族的祠堂予以保留。对农民极端重视的宗族坟地,强调“必须十分慎重、严肃的去对待”,不要轻易地改变群众的习惯,“否则会引起群众的反对”,不利于抗战大业。对于宗族的公共土地,处理办法是:由本族人选举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以其收入作为救济本族人中的借贷基金,留一小部分作为上坟烧香的费用(注:魏宏运:《抗日战争时期晋察冀边区财政经济史资料选编》(总论编),南开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38页。)。毫无疑问,这种较为温和的政策和行为,是适应当时抗日战争形势所做的暂时的退让,它并不表明中国共产党把宗族视为一种地方势力、封建政权辅助力量加以彻底摧毁的目标有根本性的改变。事实上,即使在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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