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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税务局减免税优惠政策工作计划(1)

时间:2009-12-10 11:54:45  来源:不详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⑵《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⑶《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6号)
⑸《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1994]131号)
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免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2号)
⑺《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免税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0]2339号)
2、审批权限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3、提交资料
⑴《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
⑵《学校办企业免征营业税申请表》(一式三份),申请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经济性质、税务登记号、主办学校、申请免税劳务费项目、申请免税劳务所属税目、校办企业证书编号、营业额总额、免税项目营业额、企业财务负责人签章及电话、企业法人代表签章及电话、营业利润、利润率(《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和学校办理企业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1994]131号第三条);
(3)财务报表和其他有关财务资料(《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和学校办理企业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京地税营[1994]131号第六条)。
4、符合减免税政策的条件
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⑴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
⑵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
⑶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
5、享受优惠政策范围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由教育部门所属的普教性学校举办的校办企业,不包括私人办职工学校和各类成人学校(电大、夜大、业大、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等)举办的校办企业。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办校办企业经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6、减免税政策起始时间
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四)项目名称:纳税人申请减、免税(营业税)(医疗卫生机构)
1、政策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⑵《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⑶《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0]2178号)
2、审批权限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3、提交资料
⑴《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
⑵“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营利性医疗机构” 执业登记证明。
4、符合减免税政策的条件
⑴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⑵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⑶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5、享受优惠政策范围
⑴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⑵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⑶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6、减免税政策起始时间
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五)项目名称:纳税人申请减、免税(营业税)(自主择业的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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