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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调解制度的现代转型

时间:2009-8-8 16:35:57  来源:不详
情不诉权为例,由于法律上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检察机关自身也担心这种权力被滥用,而采取规定酌情不诉的上限比例的办法,对酌情不诉权的使用加以限制。然而,这种方法既不能防止权力滥用,还可能影响酌情不诉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而引入刑事调解制度,通过程序的规范,对酌情不诉权进行控制,就可以避免以上问题的出现。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对改进政府与社区关系,司法权与公民权利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刑事调解既可以成为轻微刑事案件的结案程序,也可以作为审判程序的前置程序,或称评估程序,当然,还可以作为特殊的矫正程序,而适用于已经结案的刑事案件。
  
  (四)赋予调解以法律效力
  传统调解具有方便、经济、快捷,又不伤和气的特点,因而,备受老百姓的青睐。但在价值多元化、利益多样化的现代社会,以自愿交涉来解决纠纷,特别是刑事纠纷,其难度必将大大提高。为提高效率,防止纠纷拖延而得不到及时处理,在建立系统解纷体系,以使各种解纷机制有效衔接的同时,需要对调解产生的协议给予法律规范,一方面,以一定的形式确认形成的协议是完全出于合意,另一方面,赋予合意的协议以法律的效力。刑事调解性质及其影响都不同于民事纠纷,经过专门机构调解并达成协议的刑事案件,在经过必要的犹豫期后,需要经过简易庭审进行司法审查。对自愿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则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赋予法律的强制执行力。现行的民事调解生效后,也具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力,但由于调解程序的正当性缺乏,而形成的结果也没有必要的司法审查程序,因此,容易形成不公。司法调解由庭审法官先调后判,也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基于单位考核等自身利益考虑,法官更倾向于以风险小、程序简单的调解方式结案。自愿调解或自愿达成协议,很可能在法官的有形与无形的压力下,变得不得不调,或不得不以和解结案。另一方面,不论是教喻式传统调解,还是类似西方恢复性会议,法官的角色与调解员或协调员的角色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加之,由法官先调解,调解不成再判决,显然对司法权缺乏必要的程序控制,不合现代法治要求。
  
  (五)形成刑事解纷体系
  社会主义中国已经初步形成了针对民事、行政、刑事等不同性质纠纷的解纷体系,尤其是针对民事、经济纠纷,还形成了独特调解、仲裁、审判等解纷体系。但针对刑事纠纷,除法律允许自诉案件可以在诉讼内调解外,刑事司法成了解决刑事纠纷的唯一途径。刑事司法作为最为古老、最为严厉、最为规范,也被认为是最为有效的处理刑事犯罪的方法,其在预防与控制犯罪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是不用置疑的,但随着人们对犯罪原因、对报应性司法固有缺陷认识的深入,刑事司法垄断犯罪处理的格局正在改变,从非刑罚化、选择性司法到恢复性司法,对刑事犯罪的处理方式正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
  随着犯罪的增长,并呈现出暴力化、低龄化、结伙性等特点,单一依赖刑事司法,甚至采用“严打”的刑事政策,已经难以有效地应对新的历史条件下犯罪的新情况与新特点,建立多元的刑事解纷体系势在必行。多元的刑事解纷体系,我们认为需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改革以监禁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刑罚自产生以来,在经历了复仇时代、威吓时代、博爱时代以后,正进入一个崭新的有目的性的科学时代。而这一时代的刑罚制度,具有重视刑罚个别化和注重对犯罪人改造两大鲜明特点。社会主义中国的刑罚体系是一个以监禁自由刑为主,并以死刑为补充的较为严厉的刑罚体系。且不说废除死刑的呼声由来已久,并趋于高涨,就是一直被人们看重的自由刑也开始受到质疑,“自由刑曾被誉为近代刑罚之花而受到普遍青睐。在其确立之初,人们确实曾经对自由刑寄予过厚望,认为自由刑不夺命,不伤体,不亏财,能够实施矫正计划使罪犯改过自新,并且具有可分割性,能够适应惩治不同犯罪的需要。 但随着自由刑的广泛运用,自由刑不仅未能有效地威慑潜在犯罪者,也未能实现使罪犯重返社会的理想。”也正由于此,为避免监禁自由刑的负面影响,中国现行司法实践已经先于立法,开始尝试社区矫正、暂缓起诉、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等处理犯罪的方法,但受制于现有的刑罚体系,非监禁措施无法可依而难以推而广之。为此,改革现有的刑罚体系,引人民事、经济、行政等处分方式,丰富非监禁刑内容,为建立多元化的刑事纠纷解决体系创造条件。
  其次,建立多元化的刑事纠纷解纷体系。以已有的刑事司法程序(即一般程序)为基础,建立专门程序、特别程序和补充程序,从而形成完整的体系。
  一般程序,也即现行刑事司法对抗式的诉讼程序,虽然它存在局限,但对于发现事实真相仍是最好的一种程序,因此,仍然是多元刑事纠纷解纷体系的核心程序。
  专门程序,即建立区别于成人刑事司法的专门的少年司法,并适用不同案件情况,形成可供选用的不同程序:如家庭会议、教育处分程序、刑事处分程序等。
  特别程序,包括刑事和解程序和刑事评估程序,前者是指在现有刑事司法程序中,针对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为提高办案效率而建立的和解程序,即在事实清楚、被告认罪、双方自愿的情况下,通过刑事和解方式解决被告的责任等问题的一种程序。后者是指对不能以和解结案的刑事案件,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由检察机关进行审前评估程序,仿效恢复性会议,为被告人与受害人建立沟通平台,围绕沟通犯罪的道义责任、民事责任进行处理,而和解程序能否就道义责任、民事责任达成和解,各方的态度将作为法官决定刑罚时的考量因素,换言之,若被告人能在和解程序中真诚道歉,并自愿承担赔偿等责任,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减轻被告人刑罚。
  补充程序,是指经过一般程序结案的案件,在刑罚执行期间,在受害人与罪犯自愿的前提下,通过平等基础上的沟通,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现行刑事司法虽然通过判决确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现实社会关系仍处于紧张状态的不足,同时,又能促进罪犯的改造,恢复受害人的正常生活。
  第三,形成程序保障与相互衔接的机制。多元化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需要建立更加分工精细的专业队伍,而在计划经济年代形成的人事制度上的大锅饭,却严重阻碍着专业化队伍的形成。因此,需要打破这种用人上的大锅饭,根据多元程序需要建立具有不同专业要求的职位,有的称之为检察官、法官,有的称之为调查官,有的称之为协调员等,并不是在法院工作都要称之为法官。
  在程序的相互衔接上,以一般程序为基础,除严重少年犯罪需要以一般程序处理,以更好地确保程序与实体公正外,少年犯罪案件根据不同性质、情节,由法官决定按何种具体程序处理。特别程序要以自愿等条件为前提,为体现公平,所有符合条件的此类案件,当事人都享有这一程序的选择权,但刑事和解案件,如果一方或双方放弃这一选择权,则按照一般程序处理。但如果是刑事评估程序,由于它仅是一般程序的前置程序,因此,并不影响一般程序的进行。补充程序虽处于刑罚执行阶段,但应当成为罪犯的一种选择权,即只要罪犯自愿提出,执行机关就应当征询受害人意见,如果受害人同意则应当组织这程序。反之,也应当成为受害人权利,即受害人在罪犯服刑期间有权向执行机关提出和解要求,执行机关应当征得罪犯同意后,组织补充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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