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43]
到了康熙十年(1671年),清朝刑律关于放血结盟的规定,在性质上发生了一个根本变化。这就是它从“杂犯”罪变成了“谋叛”罪。雍正《大清会典》记载:“(康熙)十年题准,歃血结拜弟兄者。不分人之多寡,照谋叛未行律:为首者拟绞监候,秋后处决,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止结拜弟兄,无歃血焚表等事者,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为从者杖一百。十二年题准,凡异姓人结拜弟兄,未曾歃血焚表者,为首杖一百,为从杖八十。”[44]在这里,清政府对异姓人结拜弟兄事件已经作了严格区别。凡是属于歃血焚表结拜弟兄者,不论人数多寡,一律按谋叛本行律从严惩处。如果无歃血焚表之仪式,按一般结盟活动从宽发落。从“不分人之多寡”可以看出,当时歃血盟誓、焚表结拜弟兄的活动规模有了扩大,远不只三、两人在一起拜把结盟。
康熙十八年(1679年),刑部遵照玄烨的谕令,着手编辑《现行则例》。二十八年(1689年)又将它附入《大清律》,并于每篇正文之后加上总注、疏解律义,于四十六年(1707年)辑成。但未正式刊行。雍正即位后继续加以修订,三年(1725年)编成《大清律集解》和《大清律例增修统纂集成》,五年正式刊行全国。在雍正初年修订的这部《大清律》中,歃血结盟条款,正式列入了刑律贼盗中的“谋叛”类里,内载:“凡异姓人歃血订盟焚表结拜弟兄,不分人数多寡,照谋叛未行律:为首者拟绞监候。其无歃血盟誓焚表事情,止结拜弟兄,为首者杖一百,为从者各减一等。”[45]《大清律集解附例》,上述条款列为“增例”。据该书凡例交代,它实际上是康熙年间的“原刻例”,同康熙十年题准新例的有关规定基本一致。嘉庆《大清会典事例》将它说成“雍正三年定”,[46]《大清律例根原》也对上述条款不作任何说明列为雍正三年“现行例”下。从叙述“历年事例”、“律例根原”来讲,均是欠妥的。多年来,一些研究者或者受上面两书的影响,或者以歃血订盟条款正式列入清律谋叛类始见雍正朝修《大清律集解附例》,便认为歃血订盟作为谋叛*罪,始于雍正初年,其实是不对的。
雍正初年新增条例为“凡不逞之徒,歃血订盟,转相结连土豪市棍、衙役兵丁,彼倡此应,为害良民,据邻佑乡保首告,地方官如不准理又不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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