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的边疆政策可以用《礼记·王制》中的一句话来概括,“修其教不移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中央政府享有宗主权,地方社会保持其固有制度、宗教、习俗。这实际上是一种羁糜政策,只求归附,不责贡赋,限于客观条件,中央政府无力也无意进行更深入具体的管理。然而,当清朝统一回疆,以胜利者的姿态在回疆地区驻军、设官、征税后,这项原则就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是国家统治职能的一个重要部分,作为统治权力的体现,大清法律法规自然进入到回疆地区,成为维护其统治、镇压反叛的工具。列宁说:“所谓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10]这样 在回疆地区大清法规与回疆原有的法律体系发生了密切的联系,问题也就由此产生。
同任何一种文化一样,法律文化间的关系也具有双重性,一方面相互吸收,以丰富自身的文化体系,另一方面也因文化的区域性、民族性以及表现为*性特征的阶级性而相互排斥。在军事征服结束之后,清政府在回疆地区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这种文化冲突。
就法律文化而论,从广泛意义上讲,大清法律文化与回疆旧有法律文化同属中华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但二者又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属于中华法律文化中的两种不同的法律文化亚型。以大清律为代表的中华法系是一种伦理型法律体系,它以儒家文化为指导思想,礼法结合,出礼入刑;回疆法律文化虽然糅合了多种法律文化的成分,但是伊斯兰教在回疆社会的重要影响使得伊斯兰教法在回疆法律文化中占据突出的地位。伊斯兰教法是一种宗教型法律体系,它与伊斯兰教教义紧密相联,宗教经典同时也使信徒遵循的法。从法律文化所体现的性质来说,以大清律为代表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主体部分是一种公法文化,即一种刑事性(刑法化或国家化)的法律体系,其特征之一便是以刑为本,刑法成为一切法律现象的本原性规范,历代皇朝的成文法典几乎无一例外都是刑法典,而“对于民事行为的处 理要么不作任何规定(例如契约行为),要么以刑法加以调整(例如对于财产权、继承、婚姻)”[11],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被纳入到刑事法律的范围。伊斯兰教法则轻视公法重视私法,是一种民事性(民法化或私人化)的法律体系,它在教徒信仰、婚姻、家庭和继承法方面体系庞大,较为发达,而在刑事法、行政法方面显得简陋。受伊斯兰教法的影响,清朝统治回疆之前该地旧有法律文化中私法较为发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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