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这也使得受伊斯兰法影响而民事法律关系较为发达的回疆法律文化填补国家法律空白或补充其薄弱环节成为必然。儒家文化的巨大兼容性也缓解了两种法律文化间的对立。
清朝在回疆实行的法律制度可以说是极富创造性的。在行政法方面,清朝设立了军政合一的统治机构,同时对回疆旧有的伯克官制,参照内地官制进行了改造,制定了品秩、职掌、回避、升迁、朝觐、休致等制度。在经济法中,田赋、 关税等项,基本沿用回疆旧制,在此基础上,清政府再颁行新的法规加以完善。清朝在回疆铸币,采用回疆旧有的方式用红铜铸制,但形式是中原圆形方孔式;币面既铸有清帝年号,又用回文铸上铸地名;币制单位同时使用“文”和“普尔”,正如乾隆帝自己所说:“形犹腾格因其俗,宝铸乾隆奉我同。”[13]在刑法方面,清政府予以区别对待,对危及清政府统治、破坏封建秩序、违反儒家伦理道德的严重刑事犯罪,坚决按照大清法规严惩不贷,而对于一般刑事犯罪则可交与伯克衙门按回疆旧例惩处。从回疆法律典章制度来看,清政府颁行的法律主要覆盖行政、经济、刑事、军事管理等领域, 而回疆地区的伊斯兰教经典则涉及宗教法、婚姻法、继承法、商业契约法、瓦克夫法等方面 。
清政府在回疆实行的特殊的法律制度,既吸收了回疆地区因特殊的社会环境而形成的地域性的法律文化,又推行了中央政府的法令法规,体现出清朝民族政策的灵活性和宽容性,对于妥善处理中央同回疆穆斯林之间的关系、维护大一统的封建统治、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的成功之处,得到中外学者的一致肯定。
清代回疆地区的法律制度实际上是以大清法律为主体,多元同构。这种构建的积极意义显而易见,然而它同时也存在隐患。首先,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界限很难截然划定,因而在司法活动中,法律的适用问题往往困扰司法者。其次,这种体制正常运行要求中央政府必须是强有力的,当君主圣明,洞察秋毫,国势强盛,*清明,这种体制良性运转就能发挥其积极作用;一旦中央政府势力衰落时,*晦暗,这种体制就日益显露其隐藏的弊端。清朝中后期,这种体制的矛盾突出地表现出来,各级官衙不理民事,伯克包揽词讼、鱼肉乡里,百姓苦不堪言,而下情不能上达,成为回疆社会弊端的症结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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