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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研究1759—1884年

时间:2007-3-10 10:28:31  来源:不详
回疆法律制度缺少监察机制。中原地区封建法制在长期的发展中形成了严密的检查制度,以清代而言,中央有都察院,地方也有各级检察系统,监察考核官吏、弹劾腐败行为。但清朝在回疆没有没有引入监察机制。清朝在新疆地区的统治制 度为军府制,以军事将领兼理民政,“治兵之官多,治民之官少”,由于缺少监察机制的制约,再加上限诉制度,官吏执法活动中的腐败现象难以控制。官员贪赃枉法,伯克肆意妄为是清代回疆频发变乱的一个重要原因。官场的污浊氛围也使得在官衙应差的通事、差役大受影响。不但清朝司法官员腐败,宗教法庭的司法人员也贪赃枉法。一些有识之士对此有清醒的认识,近代龚自珍、左宗棠呼吁新疆建省,也与健全监察机制有关。

清代回疆法律制度最初的制定颇具创造性,但随着社会的演进,清政府未能将它逐步加以完善,因而出现滞后于社会发展的现象。以经济法律法规为例,清朝政府接受并加以改造的准噶尔统治时期的赋税制度是一套游牧民族对农耕社会征税的办法,特点是只定区域内征收总数,而不是具体落实到户民头上,赋税的征收也并不是官为办理,而是依靠当地头目。制度本身的不缜密给直接征收赋税者徇私舞弊大开方便之门,各级伯克任意索取、摊派,成为回疆社会一大毒瘤,清朝对回疆政策的历次调整都涉及这一问题,但却始终得不到根本解决。这些问题的解决要求清政府及时调整统治政策,制定更为完善的、更合理的法律制度来取代旧有的不合理的成分,回疆旧有的法律文化中显然不能找到合适的解决办法,因而将中原法律文化长期发展中形成的明显的长处更多地引入到回疆社会,成为历史的必然。有学者将这一过程称为回疆法律制度的内地化[14],其实这种变化还可以作更深的理解。伊斯兰教法是一种神示的法律,形成于公元七世纪,穆罕默德创立了伊斯兰教 ,同时也创立了伊斯兰教法。从理论上讲,当穆罕默德去世时,伊斯兰教法的立法活动就已 结束,因而伊斯兰教法更多地停留在中世纪。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虽然也是封建法律文化,但它的一大特点在于其始终处在自我不间 断的发展状态。相比较而言,法典严整、结构缜密又灵活机动的中华法系更能适应清代回疆日益复杂的社会。进入近代以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又受到西方法律文化的强烈冲击,不得不接受西方法律文化的许多东西,这样,回疆法律文化通过内地化而同世界法律文化产生了联系。

回疆地区法律文化的发展,还必须解决宗教与法律的进一步分离的问题。伊斯兰教法虽与伊斯兰教密切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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